【案情简介】
公诉人浦东新区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作为**小区业委会成员,在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值班接待时,分别因物业收费、装修等问题同小区居民孙某、薛某发生争执。至当日19时,被告人张某欲下班离开时遭孙某、薛某纠缠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突然用力背身将被害人薛某甩倒后撞击业委会办公室铁门及台阶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腰椎L1-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审判。
【诉讼经过】
被告人张某坚持认为系孙、薛二人阻挠其下班无理取闹在先,甩掉薛某也只是为了挣脱薛某的阻拦,被告人张某坚持认为自己无罪。张某也咨询了很多律师,律师的回答都不容乐观。原因是从目前中国大陆刑事审判的实践看,无罪率实在太低了,律师做无罪辩护十分困难。后来几经辗转之下,张某遇到了我们律师团队的汪权律师,汪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仔细研究了案卷资料,凭借自己专业的刑法理论功底,最终确定了无罪辩护思路,汪律师向法官提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在处于多人包围推搡状态中,很难判断自身所处位置及距离门口的远近,一般不能预见挣脱薛某的纠缠后,薛某会因重心不稳撞向铁门受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无罪。汪律师在与法官积极沟通后,取得了非常成功的辩护效果,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汪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法官裁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是否有主观伤害故意的问题。事发当日,孙、薛等人从下午开始即在业委会办公室内挑衅闹事,喝酒喧哗、对张伴有间歇性肢体触碰等不当行为,阻挠张下班,下班时间,张走出业委会办公室后,孙仍紧逼身边,强行拉扯,限制张自由离开办公场所,严重侵犯了张的人身自由。从监控录像反映的被告人多次想离开事发现场的举动可以看出,被告人应当存在远离薛等人的主观意志因素,而不是靠近、伤害,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持否定态度。同时我们通过事发环境、张与薛的个体差异,被告人的行为方式等客观条件加以判断,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认识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的“明知”,虽然甩脱动作具有一定力度,确会对薛产生一定冲击,也未必会造成后果,且事发地点是在居民小区,与一般公共道路等环境相比更具安全性。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身体前倾推人此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被告人据此认为,为尽早离开持续被滋扰的现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并估计将被害人甩开的行为不会造成什么伤害后果。综合这些情况,应当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认识到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因此被告人张在主观上不具备故意的特征。
2、关于被告人是否有客观伤害行为的问题。一般来说,伤害行为是具有明显敌意的主动攻击性的加害行为,并以造成他人身体损害作为根本目的,而张在应急状态下的奋力甩手行为,不是攻击性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更多的是摆脱薛等人的贴身纠缠的一种被动防御的自我本能反应。根本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3、对于被告人张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评价应当以实际环境为基础,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过于苛求的评价是违背公平原则的。被告人从下午开始一直接待薛等滋事者,直至下班时间仍不能离开办公室,后又被他们多方围堵摆脱不开,期间张一直保持克制理性,采取躲避态度,竭力避免与被害人一方的冲突加剧。后薛上前推张,虽力度不大,但是仍具挑衅性,而张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甩手摆脱的举动,没有继续其他伤害行为。本院认为,常人在多人滋扰下,突然遭滋扰人的推搡的惯常反应应当是摆脱,而要求被告人缜密考量行为的严格限度、其他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则是强人所难。
综上,被告人张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