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第32条、第46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后果。但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养情人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断涌现,如何对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行为作出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确立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和解除规则。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一方主体应为有配偶者。即在此种同居关系中,必须至少有一方是已婚的。如果同居双方均为未婚人士,则仅构成普通同居关系。此外,由于在我国,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社会习俗对同性婚姻均尚未子以认可,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能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的同居,而不包括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
2.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是其与重婚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判断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应结合同居者主观上对外界的表达,以及周围群众客观上对同居者关系的认定综合进行判断,切不可过于宽泛地将重婚行为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相混同,从而造成过于严苛的法律判断。
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行为。如果双方仅偶尔或间隔地共同居住,如一夜情、嫖娼、通奸等,则该行为并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外,在判断共同居住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时,不应仅将同居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同居关系稳定程度,以及同居频率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
二、同居关系的处理
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我们一贯的做法都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双方均未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的男女共同生活的,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则另当别论,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的未婚同居等不属于《婚姻法》强行禁止的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甚至可以作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所以,这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以体现《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倡导文明社会风气的基本思想。因此,本规则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这也与《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相一致。
在具体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详解》
作者:杨心忠编著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5.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