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聚众斗殴一案辩护意见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检察院:
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沈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聚众斗殴一案犯罪嫌疑人沈某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后,现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仅供参考:
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沈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在本案中主观上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在整个事情中充当的只是一个劝和、和事佬的角色,本意是调解矛盾,希望方某、徐某、蔡某等人之间的事情有一个比较圆满的解决,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沈某根本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更谈不上犯罪动机。相反是为了防止事情升级恶化,而去帮忙进行和解的。
二、本案其他相关人员的斗殴行为系临时起意,并非是有预谋的聚众斗殴,这与聚众斗殴的犯罪表现形式也不相符,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沈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失偏颇。据犯罪嫌疑人沈某所说,案发时原本蔡某是想帮忙去叫徐某赔礼的。后因为蔡某与徐某临时起了摩擦、口角,二人发生争执以至于后来发生互相捅伤行为,整个事件显然并不是有预谋的聚众斗殴,而只是偶然的争执、扭打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聚众斗殴。辩护人认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他们二人作为整个事件的主要参与者和实施者尚且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一个至始至终为了防止整个事件矛盾的加重而实施了有效阻止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且因此导致自己腿部受伤的和事佬、劝架者,试问其构成聚众斗殴罪又从何说起呢?
举重以明轻,显然犯罪嫌疑人沈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更重要的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其余人则不为罪,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沈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三、就客观方面而言,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客观上也没有斗殴的行为,此性质恶劣的行为应当与有效劝架的行为区分开来,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单纯的以犯罪嫌疑人沈某与本案有关联,案发时在现场,而据此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显然是忽略了其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对整个案件的影响,未免有草率之嫌。这样犯罪的主客观不一致,也不符合刑法的法治精神,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
四、聚众斗殴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而根据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并未侵犯到公共秩序,本案的主要矛盾点在于蔡某和徐某二人之间的临时殴打行为,危害性小。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苏高法(2009)56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不宜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据此,犯罪嫌疑人沈某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沈某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且本案件危害性尚不足以侵犯社会秩序,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为此,恳请贵院在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后,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并能够认真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不胜感激!
辩护人:田若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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