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李某甲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至2023年7月19日。2023年11月,某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调取和核查工商档案发现,李某甲作为公司全资股东,尚未履行任何实缴出资义务。为充实破产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某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补缴出资款50万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李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其提前缴纳认缴出资,以及该权利主张是否受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限制。
原告某公司管理人主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李某甲认缴出资100万元但分文未缴,管理人现诉请其缴纳50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银行流水或验资报告等已实缴出资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李某甲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在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鉴于李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已实缴出资完毕,管理人主张其向某公司缴纳出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公司缴纳出资款50万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保全费二千八百余元。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律师价值】
本案中,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牛高校律师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在破产清算背景下,牛高校律师敏锐捕捉到股东未实缴出资的线索,精准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为管理人追收财产制定了清晰的诉讼策略。庭审中,牛高校律师组织工商档案、破产裁定书等核心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有力证明了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面对被告缺席的情况,牛律师从容应对,充分阐述法理,最终促成法院全额支持诉请,有效充实了破产财产,最大程度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