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贷还贷,保证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公报案例: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裁判要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规定,如果新贷旧贷为同一保证人,即使该保证人不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也应该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