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离婚律师:当事人仅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2012年1月,方水莲以楚茗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予以处理。由于受诉法院为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的试点法院,方水莲在起诉时向该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楚茗存在家暴行为,但诉讼中楚茗情绪激动,曾威胁如果方水莲坚持离婚,将对其和朱某实施暴力,该院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楚茗对方水莲实施家庭暴力。该案经一审法院第一次审判后判决驳回了方水莲的诉讼请求。6个月后,方水莲再次以同样理由请求离婚。除重复上次诉讼中的请求外,方水莲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为依据,并以上次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茗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请求判令楚茗向其赔偿5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方水莲以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茗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方水莲并未就楚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举证加以证明,故酌情判决楚茗赔偿方水莲5000元。楚茗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方水莲虽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请求损害赔偿,但自始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楚茗家暴,更没有证明楚茗的家暴行为是导致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方水莲与朱某关系暧昧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受理方水莲提起的离婚诉讼期间根据方水莲的申请向楚茗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主要原因是楚茗在诉讼中情绪激动,曾扬言要对方水莲实施家庭暴力,而并非法院在查实楚茗施暴后采取的措施。故二审法院支持了楚茗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判项而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仅以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