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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离婚律师:违反向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

发布者:李志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462人看过

宜宾离婚律师:违反向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

——《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系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标签:保证|合同效力|借款合同|违规放贷|向关系人放贷

案情简介:1993年,实业公司发起成立实业集团。1995年,实业公司认购银行法人股6000万股,实业公司总经理王某被选举为银行董事。1996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4000万元,实业集团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银行主张借款债权时,实业公司以银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及第36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等规定,均系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故本案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实业公司应依法偿还所借款项本息。

实务要点:《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均系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117);另见《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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