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5号;审结日期:2015.05.12】
案例简介:
申海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财产地址位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在建工程等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及保险金额等。后天安保险公司向申海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海门市青龙港等内容。其中,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约定不一致。
争议焦点:
1、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标的等内容约定不一时,应如何处理?
2、保险合同签订后新增的资产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最高院裁判要旨:
1、因保险单签发时间在投保单之后,在二者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
2、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申海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之后进场的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不妥。
二、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