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涛律师

  • 执业资质:1620120**********

  • 执业机构: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叶XX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涛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叶X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叶X的一审诉讼请求;2、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虽然中标在先,《协议》签订在后,但并不能说明叶X未履行协议。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实践中先达成口头协议再依据协议履行的情况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并不鲜见。也正因为叶X履行了口头协议,且已中标,才按事先约定的“若不能中标,各自承担损失,若中标,则签订协议并依约支付报酬”签订了书面协议。至于书面协议中“若未中标,则本协议自动废止”的约定与协议签订时已经中标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冲突问题,系因双方已口头商定,类似的合作应长期进行,一次性草拟了今后长期合作的协议文本所致,并不能据此当然地推断出叶X未履行《协议》。《协议》签订时,某公司已中标,因此,某公司同意签订《协议》的行为已经充分说明其认可了其所做的居间工作,并愿意按约支付报酬,因此,《协议》就是最有力的证据,无需其它证据再予证明。综上,尽管其在提供招标信息以及协助某公司确定投标方案时均因与某公司领导口头进行而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但有《工程合作协议》为证已充分说明其履行了居间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从未授权内设部门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合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部门也无权对外签署的任何文件和合同,叶X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某公司不予认可。叶X向某公司索要居间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叶X没有提供居间服务和其他任何劳务,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项,业主未结算和支付。综上所述,叶X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签订主体不适格,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叶X要求支付巨额劳务报酬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叶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XXX.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期间的银行利息(以年息6%计算),同时支付税金37899.68元。2、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系某公司分公司。2017年3月7日,叶X(乙方)与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乙双方就XXX(100MW)工程发电机组、箱变安装及集电线路建筑安装主体工程,大唐文山XX35KV集电线路工程合作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工程的合作性质为:甲、乙双方共同承揽,由甲方直接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投标价由双方统一商定,乙方负责本项目前期对外联系等所有工作。二、若竞标成功,甲方负责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甲方负责本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的工程咨询服务费用(税金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此费用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分三次付清。三、若竞标成功,工程合同价款由甲方收取,并对其进行统一管理,同时甲方成立项目部、委派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对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管理。四、乙方在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负责协助甲方催要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协调等事宜。五、若竞标不成功,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不再向其他方追偿或要求分担。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未中标,则本协议自动废止。七、其他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协商解决,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叶X与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均在该《工程合作协议》上签字(章)确认。2016年11月4日,北京XX公司分别向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在大唐文山XX工程35KV集电线路工程招标中中标。2016年12月15日,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大唐文山XX35KV集电线路施工合同书》。其后,某公司在XXX(100MW)工程发电机组、箱变安装及集电线路建筑安装工程招标中中标。2017年2月8日,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X(100MW)工程发电机组、箱变安装及集电线路建筑安装工程标段施工合同》。《大唐文山XX35KV集电线路施工合同书》显示的合同价格为XXX元,《XXX(100MW)工程发电机组、箱变安装及集电线路建筑安装工程标段施工合同》显示的合同价格为339XXXX4141元。截止2018年9月17日,XX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XXXX9783.64元。截止2018年2月11日,XX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XXX.60元。其后,因工程咨询服务费用的支付,叶X、某公司发生纠纷,叶X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工程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何迟于项目实际中标时间的问题,叶X称系双方事先口头约定好的,于中标后补签的书面协议,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叶X所提供的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叶X称其提供工程信息、陪同进行招投标工作、参加现场答疑、勘探、将获取的工程其他情况反馈某公司及中间的协调工作,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叶X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叶X与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叶X负责项目前期对外联系等所有工作,若竞标成功,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按合同价款的4%支付叶X工程咨询服务费用,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因西北电力建设新能源工程公司系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某公司承担。本案中,叶X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利息及税金,其依据为《工程合作协议》,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在涉案的《工程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某公司已经在文山及定边的两个工程项目中中标,中标行为已经完成,涉及该《工程合作协议》的合同内容并未履行。叶X称双方事先已有口头约定,于中标后再补签书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庭审中叶X也未就其提供促成某公司中标的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予以举证,叶X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叶X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8元,由原告叶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叶X依据《工程合作协议》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利息及税金,因在涉案的《工程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某公司已经在文山及定边的两个工程项目中中标,中标行为已经完成,涉及该《工程合作协议》的合同内容并未履行。现叶X上诉称双方事先已有口头约定于中标后再补签书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叶X也未就其提供促成某公司中标的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予以举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叶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叶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8元由叶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