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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之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问题实务解析

发布者:胡巡焕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5407人看过

                  劳动争议案件之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问题实务解析


案例导入

(一)


2009年3月1日,刘某某、鑫辉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2016年2月25日,鑫辉公司向刘某某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刘某某女士,合同期限是2016年2月27日,合同期已到不续签,本司与刘某某女士解除劳动合同,请知照以及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4月,刘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鑫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鑫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刘某某签名的领取条显示,刘某某领取了2010年-2015年的补偿金或经济补偿金。鑫辉公司据此认为已向刘某某发放了经济补偿金,无需再行支付。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为鑫辉公司提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并非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


赵某某于2011年12月起入职加信陶源公司做砧板工,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在“本合同的解除”上约定“由甲方(指加信陶源公司)解除本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加信陶源公司向赵某某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均有“经济补偿金”项目。2017年(更正为2016年)7月10日,加信陶源公司宣布结业并于次日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向赵某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赵某某等人以加信陶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向赵某某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肇端劳人仲案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加信陶源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00元。加信陶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加信陶源公司提前在每月发工资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能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加信陶源公司在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每月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赵某某的说法有悖常理。


(三)


2011年5月12日以龙狮公司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李某某于当日入职龙狮公司处从事机械工程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20日龙狮公司、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续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日李某某上班,龙狮公司以工作原因通知李某某至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月8日李某某申请提前离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龙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了李某某5307元经济补偿金。后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争议至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另,龙狮公司、李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二项手写部分有如下约定:“乙方未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每年年初可向甲方申请提前领取上年度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中“变更内容或续签期限”一项亦有相同内容。原审庭审中,龙狮公司、李某某均认可李某某曾向龙狮公司申领了三次“年度经济补偿金”,其中2011年领取金额为2710元,2012年领取金额为4861元,2013年领取金额为5249元,共计12820元。对上述款项,李某某认为共计12820元的所谓“年度经济补偿金”,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而是龙狮公司发放给员工的福利或奖金,双方发生争议。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某提前领取的“年度经济补偿金”不能冲抵龙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


第一个案例是笔者亲自代理的案件,这起案件的焦点在于鑫辉公司在每年年末单独向刘某某支付的补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是否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刘某某认可收到补偿金领条所示的款项,但否认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本案双方并无关于提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书面约定,很显然,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鑫辉公司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已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个案例争议焦点是:加信陶源公司、赵某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已经支付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经济补偿金的含义看,经济补偿金的发生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时”,而加信陶源公司认为的“经济补偿金”是发生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与该含义不一致,尚未发生劳动合同解除事件的,不能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每月工资中提前发放经济补偿金不能产生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效果。


第三个案例的焦点是:关于龙狮公司在2011年-2013年间向李某某发放的“年度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冲抵上述第(一)项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均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前提,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期限是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很明显,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中约定“乙方未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每年年初可向甲方申请提前领取上年度经济补偿金”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但该约定是当李某某未违反规章制度即可申请领取经济补偿金,并非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依据该约定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与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计算方式也不一样,李某某在2011年-2013年间向龙狮公司领取的“年度经济补偿金”不能冲抵因解除劳动合同龙狮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实务操作问题


一、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风险


通过前述案例,经济补偿金是不能随意在未发生劳动合同未终止、解除的情况下提前支付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少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劳动者收入和积极性,或是为了减轻将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须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压力,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用人单位认为只要发放数额与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相当且在发放凭证上注明是经济补偿金并由劳动者签名就高枕无忧、没有法律风险。对此,笔者须提示以上做法是不妥的,法律风险极大。即使发放的款项客观上当作将来发生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存在被法院认为款项的发放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法定发放前提而无效的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提前发放的款项不等同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主要基于以下几种情形:


1、在每年末发放而没有注明是经济补偿金。


2、在发放的凭证上没有注明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3、双方缺乏关于提前发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书面约定及劳动者对此的书面承诺。


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支付前提


那么,关于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一系列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五类:


1、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即使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达成一致


3、用人单位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裁员性解除劳动合同


5、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法定终止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的普遍理解: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和支付前提均是法定的,不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定,而且经济补偿金是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为支付前提的。


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43号]中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多数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有支付前提的,即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来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助。


三、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的书面约定


是不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定须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发放才有效,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放就无效呢?笔者认为,关键是双方是否有对经济补偿金提前发放的约定,那么问题来了,这种改变经济补偿金发放形式的约定是否有效?


获得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权利,从权利性质及特点来看,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仅涉及私权益,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问题;


2、权利类型本身兼具义务的属性,带有强烈的社会法色彩,如依法参加社保的权利。


仅仅涉及私权益的法定权利,允许当事人自由改订,只要不超出法律设置的范围即可。而兼具权利义务双重属性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协议改订不能产生双方期望的法律效果,应视为无效。如当事人并不能因约定不参加社保而免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提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双方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无效的情形。且用人单位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免除自身的义务,也没有排除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这种约定应是有效的。


四、约定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实操建议


为了避免被裁判机构认定提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不能冲抵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建议企业对提前发放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与员工作书面约定。


建议一: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个合同期满或每年度末,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平均月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金”。


建议二:


如劳动合同未作约定,在向劳动者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凭证上由劳动者注明“本人自愿提前领取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金,承诺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并让劳动者签名。


建议三:


单独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发放方式为:合同履行期内,甲方每年于年终时预先发放相当于一个月的薪金给乙方,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是甲方应付的经济补偿金”


在建议一与建议三中还可以让劳动者通过确认书确认“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每年发给本人的经济补偿金即为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金。届时本人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不再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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