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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经销代理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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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头一天发生意外,是否可以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索赔?

发布者:李前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264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工作头一天发生意外,是否可以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索赔?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李前军律师

还在2010年7月份的时候,我接受当事人小张的委托,就其父亲在某广告公司干活头一天发生意外致死而涉及的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告公司及发包方等承担雇佣赔偿连带责任。而在后来的开庭过程中,被告广告公司提出一份工伤认定书,以此否认其与死者之间的雇佣关系,因而拒绝雇佣赔偿。经调查,我发现工伤认定程序及事实认定有违法内容,遂就此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也异议。工伤认定机构听取异议并慎重审查后,主动作出了撤销被告方之前提起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

就此案件中的波折所生感慨,我事后还写了一篇博文“一起因虚构事实而申请工伤认定的结果是如何被撤销的?”

可是,被告方在刚一收到上述撤销通知后, 随即向嘉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死者之间在事发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不服,又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死者之间在事发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后,小张委托我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持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诉请。

在此进程中,原受理小张雇佣诉讼的一审法院以案件必须以二审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

昨天,我收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结果是:撤销一审判决;用人单位要求确认与死者之间于事发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就这样,案件引发的关于是否事实劳动关系的诉争结束了,原受理小张雇佣关系的法院的案件将继续审理。
……

附:二审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组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WH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富蕴路XXX号F。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XX、张XX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XX、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前军,被上诉人上海WH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H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先生(已死亡)系金XX的丈夫,张XX的父亲。2010年6月22日晚上,张先生根据WH公司安排,至WH公司承接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27号(“上岛咖啡”)处的广告施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天结算,每天150元。同年6月23日凌晨1时15分左右,张先生在店招维护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2010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22日,张先生分别从WH公司领取人民币500元。

2010年11月17日,WH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WH公司2 010年4月15日军2010年6月24日间与张先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11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320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WH公司的请求。

WH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诸法院。WH公司诉称,金XX、张XX家属张先生系其公司临时工,2010年多次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23日,张先生在WH公司安排工作的施工工地发生事故。现起诉要求确认WH公司与张先生于2010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金XX、张XX辩称,张先生仅是WH公司临时雇佣的人员,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并没有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同意WH公司之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23日,张先生根据WH公司安排,在WH公司承接的广告牌施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张先生每天工资150元,WH公司根据张先生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结合之前张先生为WH公司提供劳动,WH公司按天结算张先生工资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WH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张先生之间该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金XX、张XX认为张先生系WH公司临时工,双方之间仅是雇佣关系。但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并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标准,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履行上述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XX、张XX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10年6月23日上海WH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张先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金XX、张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XX、张XX上诉称,首先,根据WH公司于事发当日在警方所作的笔录可见,WH公司对张先生的管理是临时性、松散性的,系因施工缺乏人手,遂联系张先生,要求其帮忙,双方缺乏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其次,WH公司的员工是按月获得工资,而张先生系按日计算取得报酬,具有一次性、独立性的特点,两者计薪标准亦大相径庭。综上,所有事实与证据皆反映了张先生是一个闲散的劳动力,以被临时雇用的性质受雇于员工相对稀少而因个别业务需要临时增加劳动力的公司,张先生与WH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WH公司意欲扭曲事实,逃避应当赔偿的责任,利用法律程序不断拖延,损害了金XX、张XX应得之利益。故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WH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WH公司坚持原审时的诉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张先生发生事故当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对当时与张先生一起施工的施工人员及该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宋XX进行了询问调查。两份询问笔录均显示张先生系WH公司2010年6月23日当天临时雇用人员。由于WH公司当天施工缺人手,张先生以前向WH公司发过名片,WH公司遂按名片上的电话联系张先生要求其临时过来帮忙,劳动报酬按天结算,每天150元。
本院再查,金XX、张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状告WH公司及上海上岛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4959号受理了该案。2011年5月27日,该案中止诉讼。
本院还查明,2010年11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嘉人社(2010)字第029、030号《撤销决定通知书》,以WH公司请求对张先生在201O年6月23日发生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经该局调查核实,发现WH公司提供的材料有不实之处,现决定撤销《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

本院在充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并听取各方当庭陈述及双方的书面诉、辩称意见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张先生与WH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首先,根据WH公司于仲裁及二审期间之陈述,张先生系临时雇用人员,在该公司施工缺少人手时按张先生所发名片要求其提供劳务,WH公司没有业务时,张先生在家休息,WH公司无需偿付其报酬,张先生缺钱,就至WH公司来做两天。据此可见,张先生不受WH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之约束,双方之间形成松散的劳务关系。其次,从劳动报酬的给付上考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完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均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正如WH公司的正常员工均是按月取薪,而张先生之报酬取得完全与其承揽的工作范围直接相关,何时劳动由其自行决定,WH公司亦不存有张先生不劳动也需支付其工资的义务。综上,鉴于张先生与WH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对于上海WH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10年6月23日与张先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海WH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郑 磊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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