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受损车主未共同委托相关部门或鉴定单位验损,保险公司自己评估了损失数额报与了受损车主,车主对数额没有认定,只是当场答复说:“在保险公司定损额之内,车要是能修下来就接受。”因车辆损坏严重,修理了近一个月,在修车过程中花费了较高的工时费和部件更换费,超出了保险公司估价损失,对此保险公司拒不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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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当中,法院以车损没有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或公估为由,要求损失车主对修车合理费用进行举证或者是重新评估。作为车主的代理人,本律师认为法院此要求殊不合理:车主已经出具了相关修理票据证明了实际维修费用,维修单据中逐项列明了维修费用和维修时间,并且提供了银行转账的修理费支付凭证,这些足以证明汽车的实际损失数额。而保险公司对车损只是估价的数额,既然是估价必然会与实际价格有出入,所以保险公司的估价损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认为车主的修理费用过高超出合理范围,那其应该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举证责任并非由我方负担。既然修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就没有必要再对车损进行公估或鉴定,现车辆已经修好,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坏状况已经不能查明,即便公估或鉴定也不会得出客观公正的准确车损数额。故不同意做重新鉴定和公估。
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评估的车损与实际修车票据损失不符的情况下,应该以哪个作为定案的依据,下面案例可予以参考:被告李某驾驶小客车行至延庆县东外大街环岛时,与原告赵女士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某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原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9700余元,但原告未认可。后原告将车辆交由北京夏都汽车维修站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1900余元。双方因赔偿依据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11900余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要求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赔偿依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关于双方诉争的赔偿依据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报告未经原告确认,且该公司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在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案件审理中,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