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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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

发布者:郭建红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732人看过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体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对方有能力履行债务;对方未履行或者未按约定履行。

  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

  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体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能力履行债务;先履行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四种情形构成预期重大违约时,先履行义务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有确切证据证明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义务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人中止己方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给对方合理的期限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10日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与某商城股份公司(下称“商业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商业公司提供一批进口面料,合同金额120万元,合同对进口面料的质量要求作了详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商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贸易公司合同金额20%的定金,合同签订后15日内再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6万元,贸易公司在收到上述定金和预付款后10日交货,货到指定地点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36万元,贸易公司在收到80%的货款后立即开具增值税发票,商业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全额支付余款24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若商业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贸易公司支付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业公司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贸易公司也于2010年1月4日依约交货。商业公司收货后也将该批布料在柜台对外销售。然而,当贸易公司要求商业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时,商业公司以货物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经协商无果,贸易公司随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商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未付货款人民币60万元;2、判令商业公司从2010年1月5日起支付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商业公司承担。

商业公司辩称,本案系争货物至今未验收,贸易公司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索要全款,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请,即便应该支付第三笔款项,由于贸易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4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贸易公司与商业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商业公司在收到贸易公司货物且进行了销售行为,视为商业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对于商业公司以贸易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24万元货款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在贸易公司交付货物后商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致使贸易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由于商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另鉴于贸易公司未能证明商业公司何时进行验收货物,也未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酌定违约金从贸易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最终法院判决商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贸易公司货款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10年4月8日起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贸易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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