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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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太平XX公司、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建红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2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中国XX公司、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太原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处)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并证办函(2014)20号《关于城市道路既有通信联建管道井具设施及架空通信线缆实施包片管理的通知》,载明中国XX公司是包片单位,上诉人不是包片单位。2、案外人山西XX公司在建设施工路段违法停车存在过错,是造成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权利义务一并承受,故被上诉人应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第二次起诉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倒地电杆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维护管理者,所以,一审法院依据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法院太原市小店区法院依据的事实是一样的。
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辩称,1、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市政告知被上诉人联通或者电信负责该电线杆,并没有明确告知是XX公司还是太原市XX公司负责。无论是山西省XX公司还是太原市XX公司都属于联通体系内的。XX公司对联通太原市XX公司具有管理职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违法停车,施工路段的施工期限为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30日,施工单位城市给水工程处到2018年7月2日才移交太原市政,导致被上诉人保险车辆无处停放,属于建设单位的责任。3、被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仅将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第二次是向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处,太原市市政公共管理处,中国XX公司及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最终在中国XX公司的举证下证明责任承担问题。
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述称,1、XX公司二审未对我方提起上诉。2、我方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施工,我方在8月2日才对涉案大东关街道路进行接管,在事故发生时对道路无养护管理职责。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述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并不涉及XX公司。2、本次事故中的倒地电杆使用者维护管理者以及包片单位都不是XX公司,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
太平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XX公司、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中国XX公司、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连带赔偿太平XX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97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XX公司、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中国XX公司、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案外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的×××号雷克萨斯牌轿车在杏花岭区大东XX路边停放时,被路边倾倒的通信电杆砸中,造成车辆毁损严重的事故。案外人XX公司向太平XX公司申请赔付,太平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案外人XX公司修理费19755元,案外人XX公司将相关追偿权益转让给太平XX公司。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XX公司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车辆损失险335700元。2014年6月1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并证办函(2014)20号《关于城市道路既有通信联建管道井具设施及架空通信线缆实施包片管理的通知》,一、包片区域划分,中国XX公司:滨河东XX东、迎泽大街以北XX。四、管理责任划分:1、因既有联建通信井具设施损坏、丢失未发现、维护不及时造成的人员、车辆、财产损失,由包片单位负责。2015年7月15日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开始施工的太原市红沟东XX和大东关街道路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排水、电力排管、照明工程。该工程2018年7月2日移交到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管理。2017年4月7日,太平XX公司曾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XX公司,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晋010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以事故发生时倒地电杆未标明产权人,根据太平XX公司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系该电线杆的所有者,判决驳回太平XX公司诉讼请求。庭审中,太平XX公司确认造成事故的通信电杆属于XX公司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XX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XX公司履行赔偿修理费19755元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案外人XX公司向太平XX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故太平XX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追偿权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2014年6月1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证办函(2014)20号《关于城市道路既有通信联建管道井具设施及架空通信线缆实施包片管理的通知》,XX公司包片区域滨河东XX东、迎泽大街以北XX。管理责任包括因既有联建通信井具设施损坏、丢失未发现、维护不及时造成的人员、车辆、财产损失,由包片单位负责。故XX公司是本案追偿责任的直接主体。太平XX公司关于XX公司赔偿太平XX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97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太平XX公司已确认造成事故的通信电杆属于XX公司管理。太平XX公司关于对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中国XX公司、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判决如下:1、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太平XX公司人民币197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1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2、驳回太平XX公司对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证办函(2014)20号《关于城市道路既有通信联建管道井具设施及架空通信线缆实施包片管理的通知》,中国XX公司包片区域为滨河东XX东、迎泽大街以北XX。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XX中段,根据该通知规定,保证该区域通信井具设施安全的直接责任主体为中国XX公司,不是中国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中国XX公司作为中国XX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中国XX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显然法律主体不适格。
2017年,太平XX公司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XX公司,请求追偿本案所涉赔款,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其就本案所涉赔款19755元又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行为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对太平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8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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