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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案例|中银律师为民警陈某英涉嫌玩忽职守案维权再审改判无罪

2020年09月15日 | 发布者:苏湖城 | 点击:196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介绍2005年4月,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王某飞(另案处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并刑拘上网追捕。2007年6月,林某容(已判刑)被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聘用为该所户籍协管员,协助户籍民警从事身


案情介绍



2005年4月,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王某飞(另案处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并刑拘上网追捕。2007年6月,林某容(已判刑)被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聘用为该所户籍协管员,协助户籍民警从事身份证照片采集及身份证办理工作。



2010年初,王某飞为了逃避追捕,找到林某容请求为其办理一张套用他人身份的身份证,并答应在事成之后给予好处。2010年3月26日,林某容避开本应由王某飞到陈某英处填写《人口信息核对表》,由陈某英审核后才能到林某容处照相上报的程序,林某容自己提供一张《人口信息核对表》给王某飞,让王某飞以“张某”的身份填写了《人口信息核对表》后为王某飞照相,将死者“张某”原始照片删除后将王某飞的照片贴在“张某”的身份信息内,将材料直接上报申领身份证,林某容为王某飞办理了一张套用死者“张某”身份信息的第二代身份证,后林某容非法收受王某飞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感谢费。



同年4月19日,因王某飞遗失该假冒“张某”的身份证,林某容避开监管,在民警肖某颖值班时再次非法为王某飞办理了一张套用死者“张某”身份信息的第二代身份证,王某飞获得“张某”身份证后,用“张某”身份证办理住宿,乘飞机等,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将其缉拿归案。王某飞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又继续以帮助他人办理到韩国劳务为名,骗取俞某添夫妇、詹某忠、詹某芳等10人现金人民币7万多元。



2011年3月23日王某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英作为户籍民警,当天没有按照“户籍民警对当天户口协管员办理的业务要进行核对”的规定,对林某容办理的户籍业务没有进行核对,从而不能发现林某容非法为王某飞办理身份证的犯罪行为,已涉嫌玩忽职守罪。而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英提起公诉。经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英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英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某英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判决后,陈某英仍不服,欲提出申诉,为此找到本律师希望本律师为其代理申诉、辩护。经过阅卷,本律师提出,虽然陈某英为户籍民警,但陈某英并不具有事后审核户籍协管员工作的义务和能力,本案系户籍办理制度漏洞造成的,并非陈某英玩忽职守所致,原审判决错误,陈某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以此为主要辩点,在陈某英已被判处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为陈某英进行申诉。



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英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在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分析 



再审一审中,本律师针对案件程序以及实体的问题提出:本案认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陈某英无能力也无义务对林某容的犯罪行为进行核对,且王某飞在逃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本案造成的后果,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陈某英无罪。但重审一审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委会研究后,仍然认为陈某英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陈某英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陈某英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未提供新的证据下,依然出庭公诉,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然作出有罪判决,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法庭就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进行查实确认,希望本次二审能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



重审二审期间,本律师作为陈某英辩护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陈某英作无罪辩护,并当庭提出程序和实体两大问题:



程序问题:



本案经省、市两级法院复查,已经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实体问题:



1、因林某容故意规避审核导致了陈某英无法进行核对,不应当由陈某英承担不能核对的责任。



2、王某飞逃避抓捕及在逃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本案造成的后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本案陈某英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3、本案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不应当认定为玩忽职守罪。首先,王某飞所使用的伪造身份证并非陈某英当值期间办理的,而是肖某颖警官办理的,应当由肖某颖警官承担责任。其次,王某飞未被抓捕的原因不能直接等同于就是伪造身份证的原因导致的;其并非以张某飞的身份公开生活,未被抓捕不能归责为由伪造身份证件的原因造成的。第三,王某飞并非是用伪造的张某的身份继续实施诈骗而是用其真名和化名陈某宇、陈某标的名义实施诈骗的。



4、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莆田市公安局的通知,认定陈某英构成玩忽职守罪。法院判决应当是以法律为依据而不是以通知为依据;莆公综(2006)254号通知为红头文件,只能作为城厢公安分局内部纪律处分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



5、同一个案件两种判决罪名,证实本案陈某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名。



6、陈某英的行为与王某飞继续在逃实施诈骗犯罪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对被告人陈某英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院意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终审判决结果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及论证,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并认为上诉人陈某英在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从事户籍工作期间,虽然没有严格按照莆田市公安局莆公综(2006)25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户籍窗口各项管理措施的通知》的要求,履行对户籍协管员林某容的工作进行核对的职责,造成林某容违规为在逃人员王某飞办理假冒他人名字的身份证,系工作方面的失职。但其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英无罪。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一审、二审,前后历时七年,共有6份裁判文书,期间因本案如何定性问题多次上审委会研究讨论。最终在本律师的努力及坚持下,再审二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宣判陈某英无罪。该案再次体现了辩护律师在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的价值,表明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取代的,本案也得到了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高度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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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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