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023年度,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苏湖城律师带领团队成员何伟杰律师、兰谣成律师、张丹萍(实习)律师等,以“守护公平正义、推动法治进步”为使命,秉持“敬律师之业、行仁义之德、事辛苦之力、求法律之公”的理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业原则,并将“有效辩护”的辩护核心贯彻于2022-2023年度承办的每一起刑事案件中。苏湖城刑辩团队紧紧围绕捍卫当事人权益的核心目标,所提辩护意见精准、到位,大部分能得到司法机关认可和采纳。其中不乏检察院减少起诉罪名以及法院判缓、轻判的典型案例,办案效果得到办案机关及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赞赏。现摘列部分如下:
一、无罪辩护成功案件
二、(一)李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判处死刑,再审介入辩护改判无罪并获388万元国家赔偿款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8日,X县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吴某某早饭后上学途中失踪。当月24日上午吴某某的尸体被发现于该中心小学厕所化粪池中。公安机关排查到李某某的女儿与被害人吴某某是同班同学,并且李家家长曾到学校反映李某某女儿存在被吴某某欺负的情况,公安局因此通知李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发现李某某在案发时段正好前往工区上班,并且在接受询问时神情紧张,表现异常,公安局据此判断李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晚即将李某某带回刑警大队审查,并对其进行心理测试,结果为测谎“不通过”。当月27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2009年5月14日,检察院以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判决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经过多方打听后,李某某及其家人慕名找到本所律师,希望苏湖城律师团队为其代理申诉。
【辩护意见】
1、根据在案证据推断,申诉人李某某没有在案发现场路遇被害人并作案的可能,即使有遇见可能也没有足够时间完成作案。
2、本案物证方面尚存诸多疑点和瑕疵,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仅在杂草丛提取到三处血迹不符合常理;提取的石块未能检验出与本案相关的生物痕迹;提取的牡丹烟、未知烟头、解放鞋均不能证明系李某某所留,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3、申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进行现场辨认后,其关于相关地点距离、尸体朝向、掐被害人的手法等内容供述出现与之前供述相矛盾的大量修改,不符常理。
4、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案发后两个晚上申诉人李某某没有出门的合理怀疑
5、申诉人李某某没有足够的作案动机杀害被害人。
6、根据被害人母亲的证言不能排除其他可疑男子作案的合理怀疑。
【案件结果】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及论证,最终采纳了苏湖城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于2023年11月28日从监狱释放。基于当事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的信任,苏湖城律师团队继续接受其申请国家赔偿的委托并于2024年3月1日成功促使李某某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共计388万元。
三、(二)吴某涉嫌诈骗罪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案情简介】
吴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2月1日被X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3月9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将其释放,又因需要继续侦查于同日将其取保候审。
【辩护意见】
在深入研究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后,苏湖城、兰谣成律师认为本案认定吴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法律意见,主要内容为:1、吴某无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本质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反法律规定。
【办案结果】
最终,经过努力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采纳苏湖城、兰谣成律师的意见,经过侦查,一年后公安机关认为吴某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期限届满,决定予以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
四、采纳团队辩护意见最终判缓刑的案件
(一)陈某燕涉嫌伪造公章罪一审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燕(海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于2016年12月因与该公司另一股东吴某不和,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私刻公司印章,并使用上述印章蒋公司的3项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其胞弟陈某名下的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涉嫌伪造公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苏湖城、兰谣成律师积极促成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公司,最大程度修复造成的损害后果,并在庭审中发表了意见主要为:
1、陈某燕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
2、陈某燕尚处于哺乳期,还有个两周岁的幼儿需要抚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3、陈某燕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制度并适用缓刑。
【办案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该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陈某燕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戴某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
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戴某贤自2021年9月起,明知充值的抖音币钱款是来自网络犯罪活动资金,仍在公司负责戴某雄出行、公司后勤、发工资等事宜并获得工资3万元,以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苏湖城律师出席庭审并发表辩护意见:
1、戴某贤在本案中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2、戴某贤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3、戴某贤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该辩护意见,判处戴某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林某峰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
X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林某峰于2021年10月19日8时许,驾驶大型客车倒车时未注意左后轮玩耍的蒋某某,左后轮碾压到蒋某某,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苏湖城律师出庭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林某锋已尽到作为一个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行为,本案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锋构成犯罪
2、本案中公安机关进行的侦查实验条件设置与案发时的实际条件存在明显差异,侦查实验结果不具有准确性及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害人案发时距离车辆后方过近,导致被告人林某锋即使发现,亦没有反应时间。
4、被害人蒋某某监护人的母亲王某某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责任。
【办案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合法合理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林某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倪某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
X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倪某玲自2014年12月起,明知他人进行传销活动,仍帮助管理账户、买卖虚拟币、收付传销款、对外宣传等,帮助收取传销资金27987.7万元,获利15万元。以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X市X区人民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苏湖城、兰谣成律师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倪某玲在本案中地位较低,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倪某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3、被告人倪某玲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4、其被冻结的房产愿意用以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
【办案结果】
法院采纳该辩护意见,判处倪某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
五、促使检察院减少起诉罪名以及法院轻判、改判案件
(一)林某涉嫌抢夺罪审查起诉数罪改一罪
【案情简介】
2022年上半年,林某等人意图通过举报被害人的“挖矿”行为,借助发改委之手将被害人的目标矿机扣押,然后用次品矿机予以替换,以次充好,再把发改委扣押的服务器卖掉,将较差的矿机归还给被害人以获取利益。2023年6月3日,林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一案由重庆市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X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林某找到苏湖城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苏湖城刑辩团队向X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1、犯罪嫌疑人林某等人涉嫌意图利用X县发改委扣押客户矿机然后予以调包的行为,没有采取虚构、隐瞒的方式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涉案财产,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2、林某等人涉嫌利用X县发改委扣押客户矿机然后予以调包的行为尚未对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构成侵犯,不属于“调包”类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
3、林某等人未能为盗窃制造条件,也不构成盗窃罪的犯罪预备,其盗窃行为尚停留在想象犯阶段,不属于调包类盗窃罪。
4、林某等人扣押被害人矿机的行为,不存在“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与“对物的暴力”,因此不构成抢夺罪;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并无恐吓受害人,令其产生恐惧而完成交付的目的,因此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5、即便按照起诉意见书的认定,由于公安机关认定的盗窃与抢夺两个行为属于针对同一犯罪标的,且行为具有连贯性,犯意具有转化性,因此仅应以抢夺罪一个罪名起诉。
【办案结果】
最终X县人民检察院采纳苏湖城刑辩团队的辩护意见,仅以抢夺罪一罪对林某提起公诉。
(二)林某开设赌场罪案件发回重审改判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底,林某通过其战友廖某推荐,与番茄直播平台上一个赌博网站管理人员取得联系,以1万元押金取得赌博网站的充值下级代理,并约定林某每万元充值获利250元。后林某在平潭成立工作室,雇请林某胜和黄某帮助收取网络参赌人员的赌资,并代为充值上分。至同年8月林某利用本人、林某胜及黄某银行账户收取赌资数额累计2041392.47元,从中抽头渔利57739.02元。被X县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本案先后经X县人民法院一审,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辩护意见】
对此,辩护人苏湖城、兰谣成律师在重审庭审提出辩护意见:
1、本案不能排除番茄直播平台除开设赌场外还存在其他罪名的可能,认定林某为开设赌场的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林某对接的上级也系代理,林某系在上级代理的组织、指挥下进行充值上分,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属与上级总代理间的共同犯罪,而非与软件平台构成共犯。
3、林某的行为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也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根据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也要求,在软件平台具体经营模式、类型及后台是否可控未查清,软件平台涉案人员未到案,也无人举报软件平台为赌博平台,上游软件平台涉案罪名可能存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赌博罪及开设赌场罪等多个罪名无法查证,得出唯一性结论的情况下,也应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从轻认定本案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开设赌场罪共犯。
【办案结果】
最终,重审一审法院由一审判决林某有期徒刑四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黄某故意伤害罪案件发回重审,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二审介入辩护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6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黄某在酒吧门口等人时,因对被害人郑某等人不满,遂指使犯罪嫌疑人陈某斌、陈某圳、邹某殴打被害人郑某等人,陈某斌、陈某圳、邹某即上前拳打脚踢,在场的叶某等人持棍棒上前参与共同殴打郑某致其倒地,郑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陈某斌、陈某圳、邹某等人被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判决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委托苏湖城律师团队为其辩护。
【辩护意见】
苏湖城、兰谣成律师二审出具辩护意见为:
1、认定本案起因是黄某看受害人不爽及黄某指使陈某圳等人殴打受害人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原一审法院认定黄某通过张某转交的2000元款项为跑路款项事实认定错误。
3、陈某圳等三人存在串通构陷黄某为指使者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办案结果】
最终法院经审理,改判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解某一审被判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二审改判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罪
【案情简介】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解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解某为牟利从他人处购买了一本伪造普通话证书及二本毕业证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决解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委托苏湖城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
【辩护意见】
苏湖城、兰谣成律师提出二审辩护意见认为:
解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证据证明力方面,普通话证书已经被销毁,无法获取实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伪造的证件已达到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的程度;本案事实层面,解某仅有购买普通话证书行为,并且购买的普通话证书上虽盖有X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印章,但X市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现已更名,无正式印章及机构代码,该国家机关、印章并不存在,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也就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即使构罪,也仅能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本案谢某购买X技术学院毕业证书,该学院主体属性非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此谢某也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3、解某涉案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是犯罪,购买假证数量少,实际投入使用仅一本,没有参与利润分成,属于行政法律执法范围,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办案结果】
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对解某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改判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陈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起,被告单位泉州XX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对台一般贸易方式,在泉州石狮石湖口岸代理进口由该公司承揽的台湾地区物流公司的台杂货。为牟取非法利益,降低经营成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某决定采用伪报、瞒报等方式申报进口。在报关单证的制作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经与合作方台湾XX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徐总”商定后,指示受委托负责理货、装运等事务的台湾XXX公司的单证员,以低于真实的价格或较低税额的品名等制作装箱单、合同、发票等报关资料,或对部分货物不予申报。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核定,202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泉州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台杂货24船次63批20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 4555716.4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委托苏湖城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
【辩护意见】
苏湖城律师经阅卷深入了解案情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陈某向派出所提供线索,举报并配合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罪网上在逃人员黄某国,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较大幅度的从宽。
陈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处上诉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审改判比原审判决更轻的刑罚。
(六)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赃款”4000万元行为并促使返还
【案情简介】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林某娟与苏某相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生育三个子女。2016年以来,林某娟明知是苏某等人使用经营境外网络赌盘非法所得购买的房产、车辆,仍然予以收受,或者按照苏某等人安排,与相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持有房产、车位等资产,经查实公值数额达1.48亿余元,并将房产出租收到租金共计66万余元。林某娟到案后向清流县公安局退出了赃款10,638,585元。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后,林某娟继续向清流县公安局再退出了赃款29,361,415元,共计退缴赃款40,000,000元。
该案经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林某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随案扣押的被告人林某娟退缴的苏某等人犯罪所得及房产租金收益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由扣押机关清流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辩护意见】
本案林某娟在一审判决前累计退出的4000万元系林某娟多方筹措而来的合法财产,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产,一审法院在第二判项中将林某娟退缴的4000万元认定为苏某等人的犯罪所得,事实认定错误。
林某娟退出的4000万元是要先行抵扣除厦门思明区房产以外的房产和车辆,同时同意将厦门思明区房产由法院依法处置。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林某娟退出4000万元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并未将4000万元用于抵扣涉案房产及车辆,而是在第四判项中直接判决处置涉案七套房产、4个车位及两辆车辆,虽然在该判项中一审有确认处置后可折抵第三判项中林某娟应继续退出的108693320.83元,但没有明确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是否退还给林某娟,导致了林某娟涉嫌掩饰、隐瞒的房产、车位及车辆将被处置,而法院又多收取林某娟退出的4000万元,数额重复认定及重复追缴,违反法律规定。
【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娟所退缴赃款4000万元,可折抵应对其追缴赃款。剩余应追缴赃款及用赃款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孳息、收益,由扣押机关清流县公安局对涉案财物依法处置追缴,有超出部分可予以返还。
(七)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件轻判三年
【案情简介】
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套路贷”方式,以暴力、“软暴力”和当面威胁等方式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累计勒索金额562820.7元,涉及15名被害人,犯罪持续较长,犯罪次数较多,给本地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逐渐形成以张某及被告人王某为纠集者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其中王某参与敲诈勒索金额64845,87元,数额巨大,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王某提出判处三年至三年五个月的量刑建议。
【辩护意见】
苏湖城律师阅卷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恶势力犯罪。
2、本案系XX融资龙岩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过程中涉嫌犯罪,应属单位犯罪,王某也不属于应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王某系按照金融监管机构要求负责善后维稳工作,对严重逾期客户拖车系为了维护公司及投资者权益,款项未被王某个人占有,主观恶性小。
4、各被害人长时间逾期还款违约在先,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责任。
【办案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