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苏湖城律师为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无罪辩护成功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苏湖城 | 点击:14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在2015年3月13日凌晨,长乐市公安局得到线索后对邹某实施抓捕后,邹某被送到长乐市看守所关押,其家属了解到我是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经办过很大要案,慕名找到我为邹某辩护。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在2015年3月13日凌晨,长乐市公安局得到线索后对邹某实施抓捕后,邹某被送到长乐市看守所关押,其家属了解到我是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经办过很大要案,慕名找到我为邹某辩护。经会见了解,辩护人得知邹某平时有吸食毒品的习惯,据其陈述,侦查机关是以其贩卖毒品约0.25克给秋某,秋某已经在笔录中指认了该事实。但是邹某在多次笔录中均陈述其系将毒品无偿提供给秋某吸食,并非贩卖。本辩护人经会见了解案情后,依照法律规定为当事人解读了贩卖毒品罪的及容留吸毒罪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根据会见所了解的案情向侦查机关出具了邹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法律意见书。此案最终因证据不足,经本辩护人申请,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邹某直接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并未报检察院批捕。此案进一步证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辩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存疑。根据《刑法》第347条之规定,贩卖毒品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因此,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则不属于贩卖毒品。而经辩护人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邹某后,据犯罪嫌疑人邹某反映,实际上他是无偿赠与涉案的吸毒人员“秋某”0.25克,并未有偿转让毒品。而其自身系吸毒人员,购买的少量毒品也是供自己吸食。故,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无偿赠与他人毒品和购买毒品自己吸食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显然无法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两个证明标准,即使秋某供述邹某有贩卖毒品给她,也只是其单方面的供词,显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建议长乐市公安局在不妨碍进一步侦查的情况下,对邹某准予解除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恢复其人身自由。

经办人: 苏湖城 律师

单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2015年6月17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在2015年3月13日凌晨,长乐市公安局得到线索后对邹某实施抓捕后,邹某被送到长乐市看守所关押,其家属了解到我是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经办过很大要案,慕名找到我为邹某辩护。经会见了解,辩护人得知邹某平时有吸食毒品的习惯,据其陈述,侦查机关是以其贩卖毒品约0.25克给秋某,秋某已经在笔录中指认了该事实。但是邹某在多次笔录中均陈述其系将毒品无偿提供给秋某吸食,并非贩卖。本辩护人经会见了解案情后,依照法律规定为当事人解读了贩卖毒品罪的及容留吸毒罪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根据会见所了解的案情向侦查机关出具了邹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法律意见书。此案最终因证据不足,经本辩护人申请,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邹某直接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并未报检察院批捕。此案进一步证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辩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存疑。根据《刑法》第347条之规定,贩卖毒品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因此,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则不属于贩卖毒品。而经辩护人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邹某后,据犯罪嫌疑人邹某反映,实际上他是无偿赠与涉案的吸毒人员“秋某”0.25克,并未有偿转让毒品。而其自身系吸毒人员,购买的少量毒品也是供自己吸食。故,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无偿赠与他人毒品和购买毒品自己吸食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显然无法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两个证明标准,即使秋某供述邹某有贩卖毒品给她,也只是其单方面的供词,显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建议长乐市公安局在不妨碍进一步侦查的情况下,对邹某准予解除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恢复其人身自由。

经办人: 苏湖城 律师

单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2015年6月17日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苏湖城律师 入驻15 近期帮助过:2187 积分:6900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苏湖城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苏湖城律师电话(13950396993)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950396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