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非法拘禁他人讨要医药费是否构成绑架罪名——从绑架罪到非法拘禁罪的成功辩护
案情简介:2012年4、5月间,魏某因帮其弟弟被朱某的朋友廖某等人殴打,魏某在帮其弟弟的时候被警察发现追赶,在逃跑过程中不慎将腿摔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2012年6月21时许,魏某在南平延平区九峰桥下遇见朱某,即用刀架在朱某脖子将朱某挟持至张某住所楼下后叫张某下来帮忙,张某下楼后在魏某的示意下踹了朱某一脚。魏某后来通过张某电话给朱某的母亲要求赔偿8000元医疗费,在这期间,魏某对朱某掌打脚踢威慑朱某家人。后来朱某家人挂电话给魏某说已经凑到8千元且现在人在家中,魏某即信以为真,将朱某带到其家楼下后,让张某带朱某上楼找朱某家人拿钱,旋即被已经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认定构成绑架罪名。
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本案系非法拘禁他人讨要医药费的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名,并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不构成绑架罪名,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并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基本上是做到了关多少判多少,办案效果获得当事人其及家属的认可和高度评价。
本案如果认定为绑架罪名,刑期依照法律规定,最少也要五年以上,而非法拘禁罪刑期相对较轻,依照绑架罪定性将会导致严重的罪刑不相适应,人民法院在本着司法为民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案件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定性,在此,也顺便对经办的主审法官致敬。
案件最新进展情况:该案在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非法拘禁的判决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并提出抗诉,目前正在二审南平市人民法院二审抗诉审理过程中,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如下: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2013)延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绑架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拒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延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一、因魏某未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与魏某事先共谋,只能说张某是为魏某向朱某讨要医药费而不是为了勒索财物。2、魏某帮其弟出头持刀追刘某等三人,以被警察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不慎将腿摔断为由要求上述三人赔偿医疗费,因其发现朱某系刘某三人的朋友、故而转向朱某索要医药费、本案中魏某是否虚构了其在此过程中腿摔断而产生医药费的事实、因魏某未到案而无法查明,其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应等其到案查清事实后认定。3、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从而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延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混淆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线,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1个月,罪行不相适应。理由如下:判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不在于被告人是否明知“债务”是否虚构,而在于要明知被害人是否是债务人(包含非法之债)或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人。具体到本案,首先,质证后的证据证实张某主观上明知魏某系因帮其弟弟打架而被警察追赶腿部受伤的。虽然现有证据证实存在魏某受伤治疗的事实,但作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告人张某完全知道朱某的朋友刘某宝、刘某、廖某伟不是魏某受伤的致害人,魏某的腿伤与刘某宝、刘某、廖某伟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魏某的治疗费根本不应由刘某宝、刘某、廖某伟承担,更不应由三人d朋友朱某承担。所谓的“债务”是魏某单方面主张的“债务”,是强加给被害人朱某的债务。其次,客观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在魏某的指使下非法限制朱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要求与“债务人”没有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被害人朱某“偿还债务”,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将朱某作为人质并以伤害其身体健康相威胁向朱某父母勒索80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明知魏某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控制与“债务人”没有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被害人朱某讨要“债务”仍实施帮助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绑架罪对其定罪处罚。
附:辩护词一份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绑架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案件定性之辩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是帮忙讨要医药费的讨债行为不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绑架罪。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手段绑架他人”,这一指控与事实不符合。
首先,本案事先无共谋的行为,系魏某独立先实施的“绑架”(实为非法拘禁)行为,根据一审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在2012年6月20日21时许,本案系因魏某先遇见朱某并用匕首架在朱某的脖子上将朱某挟持至延平区张某家楼下,在这之前,魏某并未与张某共谋过挟持朱某,也就是本案系魏某独自事先实施的非法限制朱某人身自由的行为,而张某是事后才下来帮忙,在这之前张某都在家中,即张某与魏某事先无共谋之故意,系临时被动参与。
其次,被告人张某不存在“暴力的手段”这一情节,张某仅踹了朱某一脚,系因魏某跟张某说朱某就是害他腿断了的人,并示意张某要打朱某,张某才踹了朱某一脚的,这之后,张某便再没有实施任何暴力的殴打行为。这个“踢一脚”的行为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勒索财物,因此,本案张某不具有“暴力的手段”的行为。
第三,被告人张某不存在“勒索财物”这一情节,被告人张某系听魏某说其腿断了系因朱某一伙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是为了帮魏某讨要医药费并不存在勒索财物的情形,且案件事实也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所谓“张某为勒索财物参与绑架”并不属实,本案,张某系因朋友之间出于义气的帮忙而不是为了勒索财物,魏某也没有承诺给张某任何的好处,张某也不存在可以从中获得分成的情形。因此,张某不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
另外想说明一点的是,本案一起上楼的还有杨某,而魏某也是跟杨某说是去讨要医药费的,本案杨某也并没有因此而受到指控,张某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是比张某大一点,介入的时间早一点而已,请合议庭也注意到该情节并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对张某予以考量。
第四,被告人张某不存在“假借讨要医药费而实际上是勒索财物”这一情节,本案是否存在因朱某一伙的原因,是否有警察出警导致魏某摔断腿一事实,关系到本案究竟是否是讨债行为还是假借讨要医药费而实质上是勒索财物,辩护人认为,本案魏某摔断腿这一事实也已经得到受害人朱某证实,是存在的事实并非赁空杜撰,至于魏某摔断腿的原因是否与朱某一伙有关,魏某是否构成绑架罪名,这都不影响张某不构成绑架罪名这一定性问题,因为,本案张某与魏某的主观犯意不同,本案是魏某叫张某过来帮忙,说找到害他腿断了的人(详见张某笔录),张某确确实实是在帮魏某讨要医药费,其主观上也是认为讨要医药费的讨债行为其并不知道是在勒索财物,所以才会最后带着朱某到朱某家去找朱某的父母要钱,如果张某真的是想绑架勒索财物,怎么可能还带着人质去人质的家中勒索财物呢?这种行为,也与刑法规定的绑架行为的客观要件相符合。
因此,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也认为魏某腿断了系因朱某一伙的原因引起的而讨要医药费,这与实践中无中生有的索取债务(实为勒索)是有本质区别,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绑架罪名,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也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P252(十八)《非法扣押他人索回自己法律行为处置的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的分析相一致,该书的观点也是认为不构成绑架罪名,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五、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张某所称的魏某跟他说是因为朱某打电话报警,警察追赶魏某导致魏某腿摔断一事,证明魏某腿断了跟朱某没有关系,向朱某讨要医药费就是在勒索朱某的财物。辩护人认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来看,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然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名,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就是讨债并不是想勒索财物就不能定性为绑架罪名,本案魏某也跟张某说了,如果不是朱某的原因,魏某腿就不会摔断,至于魏某腿摔断了,法律上朱某是不是应当赔偿有没有义务赔偿,并不影响张某客观上是帮忙魏某讨要医药费的这一主观的讨债想法,根据刑法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上来看,对一个人行为的分析不能客观归罪,而应当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因此,张某不构成绑架罪名。
辩护人认为,本案延平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魏某持刀追赶刘礼成等人时被警察追赶不慎摔倒住院一事该刑警队并未执行该项公务,但是会不会是辖区派出所执行任务或者其它的民警执行任务并无法排除,而且就算这些内容是魏某虚构的也与张某无关,也不会影响张某不构成绑架罪的这一定性问题。
六、一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本案8000元的医药费并没有发票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这个医药费,说明这个医药费就不存在,魏某、张某等人就是一种勒索财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错误。因为,到目前为止,魏某腿断了一事魏某本人也有跟朱某及其母亲说过,之前也有找过刘礼成说过(这些人的笔录均已证实),同时也把腿断了的照片有给张某看过,也就是说,张某相信魏某腿断了的事实是存在的,那么公诉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这个腿断了要花8000元的医药费是存在的,但是公诉方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个8000元的医药费就是不存在的,要是以后魏某归案了,能提供证据证明腿断了确实有花了8000多元的医药费呢?那是不是本案就不是勒索财物而是讨要医药费的讨债行为呢?因此,根据目前案件的证据所证实的魏某有跟多人提到过其腿断了有花了医药费7、8千医药费这一事实,按照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规定,本案不应当将勒要8000元医药费的行为等同于勒索财物,不能定性为绑架罪名。
二、从共同犯罪及客观行为上分析本案,本案将人质朱某送回家已经使本案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三个条件缺一即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本案张某与魏某不存在共同绑架之共同犯意,张某主观上仅有帮魏某讨要医药费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绑架罪名。辩护人庭前提交的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期总第24期《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当如何定罪》,该刑事参考也提到了从犯主观上是帮他人讨债并不是勒索财物不能认定构成绑架罪名。这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张某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绑罪名已经有司法判例了。
其次,从法条本身去理解,绑架罪应当包括并列的两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绑架者的主观目的行为。只有这两种情形同时存在才能认定为构成绑架罪名。所谓“作为人质”,结合绑架罪的法定刑和其他构成要件来理解,是指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控制了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后,对关心被绑架者人身安危的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迫使第三人答应其不法要求。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可以从行为人所实施的相应行为体现出来。本案从客观上来说,所谓的被绑架的人质,在钱没有拿到手之前已经被张某和杨某送回家,此事实起诉书也已经认定,这时候,也就是被绑架的对象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在钱还没有拿到的情况下就将人质直接送回家虽然目的是为了拿钱,但是被绑架的人质在送到其家中以后,应当说已经没有人质了,而且人质朱某的人身自由也已经不受魏某等人所能控制,也就是说本案到最后已经不符合绑架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也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的指控不相符合。
三、本案以索取医药费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朱某向朱某的朋友瘳章伟及朱某的父母亲索要医药费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绑架罪。
1、本案非法拘禁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特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来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显然并没有仅仅限定于债务人本人。起诉书也确认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在魏某打电话给朱某父母之前,有先打电话给朱某的朋友廖某,要求他们出来协商赔偿一事,在廖正荣不予置理的情况下,然后才打电话给朱某的母亲,也就是,本案非法拘禁的对象是特定的,这不同于绑架罪,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最大的区别在于: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的对象,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而索债刑非法拘禁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或者与之相关的人,这并不是无事生非,凭空要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本案魏某之所以会拘禁朱某,那是因魏某认为腿断了是跟朱某有关,可以找朱某要赔偿或者通过朱某找到廖某等人谈赔偿。即本案的非法拘禁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特定性。
2、本案索要医药费的数额是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并不是漫天要价应当是一种讨债的行为。
在朱某、张某的笔录中也供述称,魏某有跟朱某和张某说,魏某腿断了就是因为朱某的原因引起的,所以才会找朱某索要医药费。而从医药费的金额上来看,一只腿断了法律能够给予支持的金额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等等显然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数额,即本案从客观上来分析,张某和魏某索要医药费的金额并不是漫天要价而是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也印证了本案张某等人系索要医药费的索债行为并不是勒索财物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名。
综上,辩护人认为,从主观上和客观上来分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绑架罪名。
二、量刑之辩
一、被告人张某在案件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
起诉书已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认为,结合张某在案件中的系事中才临时被动参与的及其悔罪表现且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情形,建议人民法院在认定为从犯的基础上给予以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虽然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归案后均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对于其行为的性质不构成绑架罪作了辩解,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会影响到自首的成立,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已经如实供述案情,而且此案情也与起诉书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不能因为张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就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长着一张父亲般的脸,威严而慈祥,面对任性的孩子,绝不轻易扬起手中的鞭子,本案,如果依起诉书所指控认定张某构成绑架罪名,这将会导致严重的罪刑不相适应,因此,辩护人请人民法院本着司法为民的原则,不枉不纵,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绑架罪的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非法拘禁他人讨要医药费是否构成绑架罪名——从绑架罪到非法拘禁罪的成功辩护
案情简介:2012年4、5月间,魏某因帮其弟弟被朱某的朋友廖某等人殴打,魏某在帮其弟弟的时候被警察发现追赶,在逃跑过程中不慎将腿摔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2012年6月21时许,魏某在南平延平区九峰桥下遇见朱某,即用刀架在朱某脖子将朱某挟持至张某住所楼下后叫张某下来帮忙,张某下楼后在魏某的示意下踹了朱某一脚。魏某后来通过张某电话给朱某的母亲要求赔偿8000元医疗费,在这期间,魏某对朱某掌打脚踢威慑朱某家人。后来朱某家人挂电话给魏某说已经凑到8千元且现在人在家中,魏某即信以为真,将朱某带到其家楼下后,让张某带朱某上楼找朱某家人拿钱,旋即被已经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认定构成绑架罪名。
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本案系非法拘禁他人讨要医药费的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名,并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不构成绑架罪名,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并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基本上是做到了关多少判多少,办案效果获得当事人其及家属的认可和高度评价。
本案如果认定为绑架罪名,刑期依照法律规定,最少也要五年以上,而非法拘禁罪刑期相对较轻,依照绑架罪定性将会导致严重的罪刑不相适应,人民法院在本着司法为民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案件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定性,在此,也顺便对经办的主审法官致敬。
案件最新进展情况:该案在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非法拘禁的判决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并提出抗诉,目前正在二审南平市人民法院二审抗诉审理过程中,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如下: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2013)延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绑架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拒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延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一、因魏某未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与魏某事先共谋,只能说张某是为魏某向朱某讨要医药费而不是为了勒索财物。2、魏某帮其弟出头持刀追刘某等三人,以被警察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不慎将腿摔断为由要求上述三人赔偿医疗费,因其发现朱某系刘某三人的朋友、故而转向朱某索要医药费、本案中魏某是否虚构了其在此过程中腿摔断而产生医药费的事实、因魏某未到案而无法查明,其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应等其到案查清事实后认定。3、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从而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延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混淆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线,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1个月,罪行不相适应。理由如下:判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不在于被告人是否明知“债务”是否虚构,而在于要明知被害人是否是债务人(包含非法之债)或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人。具体到本案,首先,质证后的证据证实张某主观上明知魏某系因帮其弟弟打架而被警察追赶腿部受伤的。虽然现有证据证实存在魏某受伤治疗的事实,但作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告人张某完全知道朱某的朋友刘某宝、刘某、廖某伟不是魏某受伤的致害人,魏某的腿伤与刘某宝、刘某、廖某伟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魏某的治疗费根本不应由刘某宝、刘某、廖某伟承担,更不应由三人d朋友朱某承担。所谓的“债务”是魏某单方面主张的“债务”,是强加给被害人朱某的债务。其次,客观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在魏某的指使下非法限制朱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要求与“债务人”没有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被害人朱某“偿还债务”,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将朱某作为人质并以伤害其身体健康相威胁向朱某父母勒索80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明知魏某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控制与“债务人”没有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被害人朱某讨要“债务”仍实施帮助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绑架罪对其定罪处罚。
附:辩护词一份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绑架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案件定性之辩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是帮忙讨要医药费的讨债行为不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绑架罪。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手段绑架他人”,这一指控与事实不符合。
首先,本案事先无共谋的行为,系魏某独立先实施的“绑架”(实为非法拘禁)行为,根据一审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在2012年6月20日21时许,本案系因魏某先遇见朱某并用匕首架在朱某的脖子上将朱某挟持至延平区张某家楼下,在这之前,魏某并未与张某共谋过挟持朱某,也就是本案系魏某独自事先实施的非法限制朱某人身自由的行为,而张某是事后才下来帮忙,在这之前张某都在家中,即张某与魏某事先无共谋之故意,系临时被动参与。
其次,被告人张某不存在“暴力的手段”这一情节,张某仅踹了朱某一脚,系因魏某跟张某说朱某就是害他腿断了的人,并示意张某要打朱某,张某才踹了朱某一脚的,这之后,张某便再没有实施任何暴力的殴打行为。这个“踢一脚”的行为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勒索财物,因此,本案张某不具有“暴力的手段”的行为。
第三,被告人张某不存在“勒索财物”这一情节,被告人张某系听魏某说其腿断了系因朱某一伙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是为了帮魏某讨要医药费并不存在勒索财物的情形,且案件事实也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所谓“张某为勒索财物参与绑架”并不属实,本案,张某系因朋友之间出于义气的帮忙而不是为了勒索财物,魏某也没有承诺给张某任何的好处,张某也不存在可以从中获得分成的情形。因此,张某不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
另外想说明一点的是,本案一起上楼的还有杨某,而魏某也是跟杨某说是去讨要医药费的,本案杨某也并没有因此而受到指控,张某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是比张某大一点,介入的时间早一点而已,请合议庭也注意到该情节并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对张某予以考量。
第四,被告人张某不存在“假借讨要医药费而实际上是勒索财物”这一情节,本案是否存在因朱某一伙的原因,是否有警察出警导致魏某摔断腿一事实,关系到本案究竟是否是讨债行为还是假借讨要医药费而实质上是勒索财物,辩护人认为,本案魏某摔断腿这一事实也已经得到受害人朱某证实,是存在的事实并非赁空杜撰,至于魏某摔断腿的原因是否与朱某一伙有关,魏某是否构成绑架罪名,这都不影响张某不构成绑架罪名这一定性问题,因为,本案张某与魏某的主观犯意不同,本案是魏某叫张某过来帮忙,说找到害他腿断了的人(详见张某笔录),张某确确实实是在帮魏某讨要医药费,其主观上也是认为讨要医药费的讨债行为其并不知道是在勒索财物,所以才会最后带着朱某到朱某家去找朱某的父母要钱,如果张某真的是想绑架勒索财物,怎么可能还带着人质去人质的家中勒索财物呢?这种行为,也与刑法规定的绑架行为的客观要件相符合。
因此,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也认为魏某腿断了系因朱某一伙的原因引起的而讨要医药费,这与实践中无中生有的索取债务(实为勒索)是有本质区别,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绑架罪名,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也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P252(十八)《非法扣押他人索回自己法律行为处置的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的分析相一致,该书的观点也是认为不构成绑架罪名,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五、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张某所称的魏某跟他说是因为朱某打电话报警,警察追赶魏某导致魏某腿摔断一事,证明魏某腿断了跟朱某没有关系,向朱某讨要医药费就是在勒索朱某的财物。辩护人认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来看,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然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名,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就是讨债并不是想勒索财物就不能定性为绑架罪名,本案魏某也跟张某说了,如果不是朱某的原因,魏某腿就不会摔断,至于魏某腿摔断了,法律上朱某是不是应当赔偿有没有义务赔偿,并不影响张某客观上是帮忙魏某讨要医药费的这一主观的讨债想法,根据刑法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上来看,对一个人行为的分析不能客观归罪,而应当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因此,张某不构成绑架罪名。
辩护人认为,本案延平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魏某持刀追赶刘礼成等人时被警察追赶不慎摔倒住院一事该刑警队并未执行该项公务,但是会不会是辖区派出所执行任务或者其它的民警执行任务并无法排除,而且就算这些内容是魏某虚构的也与张某无关,也不会影响张某不构成绑架罪的这一定性问题。
六、一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本案8000元的医药费并没有发票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这个医药费,说明这个医药费就不存在,魏某、张某等人就是一种勒索财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错误。因为,到目前为止,魏某腿断了一事魏某本人也有跟朱某及其母亲说过,之前也有找过刘礼成说过(这些人的笔录均已证实),同时也把腿断了的照片有给张某看过,也就是说,张某相信魏某腿断了的事实是存在的,那么公诉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这个腿断了要花8000元的医药费是存在的,但是公诉方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个8000元的医药费就是不存在的,要是以后魏某归案了,能提供证据证明腿断了确实有花了8000多元的医药费呢?那是不是本案就不是勒索财物而是讨要医药费的讨债行为呢?因此,根据目前案件的证据所证实的魏某有跟多人提到过其腿断了有花了医药费7、8千医药费这一事实,按照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规定,本案不应当将勒要8000元医药费的行为等同于勒索财物,不能定性为绑架罪名。
二、从共同犯罪及客观行为上分析本案,本案将人质朱某送回家已经使本案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三个条件缺一即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本案张某与魏某不存在共同绑架之共同犯意,张某主观上仅有帮魏某讨要医药费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绑架罪名。辩护人庭前提交的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期总第24期《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当如何定罪》,该刑事参考也提到了从犯主观上是帮他人讨债并不是勒索财物不能认定构成绑架罪名。这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张某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绑罪名已经有司法判例了。
其次,从法条本身去理解,绑架罪应当包括并列的两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绑架者的主观目的行为。只有这两种情形同时存在才能认定为构成绑架罪名。所谓“作为人质”,结合绑架罪的法定刑和其他构成要件来理解,是指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控制了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后,对关心被绑架者人身安危的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迫使第三人答应其不法要求。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可以从行为人所实施的相应行为体现出来。本案从客观上来说,所谓的被绑架的人质,在钱没有拿到手之前已经被张某和杨某送回家,此事实起诉书也已经认定,这时候,也就是被绑架的对象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在钱还没有拿到的情况下就将人质直接送回家虽然目的是为了拿钱,但是被绑架的人质在送到其家中以后,应当说已经没有人质了,而且人质朱某的人身自由也已经不受魏某等人所能控制,也就是说本案到最后已经不符合绑架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也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的指控不相符合。
三、本案以索取医药费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朱某向朱某的朋友瘳章伟及朱某的父母亲索要医药费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绑架罪。
1、本案非法拘禁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特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来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显然并没有仅仅限定于债务人本人。起诉书也确认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在魏某打电话给朱某父母之前,有先打电话给朱某的朋友廖某,要求他们出来协商赔偿一事,在廖正荣不予置理的情况下,然后才打电话给朱某的母亲,也就是,本案非法拘禁的对象是特定的,这不同于绑架罪,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最大的区别在于: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的对象,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而索债刑非法拘禁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或者与之相关的人,这并不是无事生非,凭空要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本案魏某之所以会拘禁朱某,那是因魏某认为腿断了是跟朱某有关,可以找朱某要赔偿或者通过朱某找到廖某等人谈赔偿。即本案的非法拘禁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特定性。
2、本案索要医药费的数额是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并不是漫天要价应当是一种讨债的行为。
在朱某、张某的笔录中也供述称,魏某有跟朱某和张某说,魏某腿断了就是因为朱某的原因引起的,所以才会找朱某索要医药费。而从医药费的金额上来看,一只腿断了法律能够给予支持的金额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等等显然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数额,即本案从客观上来分析,张某和魏某索要医药费的金额并不是漫天要价而是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也印证了本案张某等人系索要医药费的索债行为并不是勒索财物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名。
综上,辩护人认为,从主观上和客观上来分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绑架罪名。
二、量刑之辩
一、被告人张某在案件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
起诉书已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认为,结合张某在案件中的系事中才临时被动参与的及其悔罪表现且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情形,建议人民法院在认定为从犯的基础上给予以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虽然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归案后均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对于其行为的性质不构成绑架罪作了辩解,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会影响到自首的成立,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已经如实供述案情,而且此案情也与起诉书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不能因为张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就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长着一张父亲般的脸,威严而慈祥,面对任性的孩子,绝不轻易扬起手中的鞭子,本案,如果依起诉书所指控认定张某构成绑架罪名,这将会导致严重的罪刑不相适应,因此,辩护人请人民法院本着司法为民的原则,不枉不纵,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绑架罪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