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安市XX
民事裁定书
(2016)XX0981民初711号
原告:A,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A,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钟山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福建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A、B以经慎重考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A、B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A、B自愿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A、B撤诉,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A、B负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