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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领XX公司、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建峰|时间:2020年08月05日|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领XX公司、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3民初1569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XX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2920333L。
主要负责人:郑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邱X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897745D。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张X,XX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赖XX,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XX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XX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施XX,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严XX,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严X,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领XX公司、赖XX、陈XX、施XX、严XX、严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领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X、张X、被告严X以及被告赖XX的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施XX、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偿还XXX借款本金189XXXX2907.71元、利息41522.24元、罚息261911.3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XXX对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普安工业区内驿峰西路东北XX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泉港国用(2013)第085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XXX对赖XX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福州市台江区XX[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榕台国用(2014)第002XXXX5373号]、福州市台江区XX[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榕台国用(2014)第002XXXX3063号]、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榕台国用(2013)第003XXXX2221号]、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榕台国用(2013)第003XXXX0212号]、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榕台国用(2013)第003XXXX0213号]、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榕台国用(2013)第003XXXX5091号]、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榕台国用(2013)第003XXXX0211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赖XX、陈XX、施XX、严XX、严X对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XXX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在诉讼过程中,XXX变更第1项诉求请求为:XX公司偿还XXX借款本金186XXXX5260.97元、利息41522.24元,罚息565047.1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XXX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XX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与XXX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泉综授)字(33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XX公司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4600万元整的借款,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等;XX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双方应当签订相应的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等事项。2016年2月25日,XXX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高抵)字(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自愿以其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普安工业区内驿峰西路东北XX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7XXXX5000元。2015年2月10日,XXX与赖XX签订编号为(2014)年(泉高抵)字(455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赖XX自愿以其址在福州市台江区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4XXXX5400元。担保范围均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赖XX、陈XX、施XX于2015年7月1日与XXX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泉高保)字(3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严XX于2016年11月29日与XXX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泉高保)字(33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严X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一份担保函给XXX,均约定对XX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事项。2016年3月1日,XX公司与XXX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编号为(2016)年泉借字(ZH160XXXX726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7.717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等事项。同日,XX公司与XXX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编号为(2016)年泉借字(ZH160XXXX761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借款950万元,其余约定事项同上。XXX依XX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016年12月22日,XXX与XX公司、赖XX、陈XX、施XX、严XX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月1日。但XX公司并未依约还款,至2017年2月16日,拖欠XXX该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9XXXX2907.71元、利息41522.24元、罚息261911.33元。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16条,XXX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第17条,XX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函相关约定,XXX对抵押人XX公司、赖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赖XX、陈XX、施XX、严XX、严X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且无需先行处分抵押物。
XX公司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XXX应当先处理主借款人即领XX公司的担保物后才能向各担保人追偿。
严X辩称,担保函是其本人签的,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XXX应当先处理主借款人即领XX公司的担保物后才能向本人追偿。
赖XX辩称,1、赖XX因近段时间的诉讼导致经济困难,故请求免除其连带担保责任。2、赖XX与陈XX双方有签订与本案有关的反担保意见,该担保承诺有效,如果法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赖XX必然会再向陈XX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请求将两个情况合并处理;3、对于XX公司的贷款,赖XX多次反对发放款项,故一直推到2017年1月1日本案贷款款项才发放下来,因此在本案中赖XX签订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4、赖XX仅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承担抵押物以外的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担保范围。
陈XX、施XX、严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XXX的陈述一致。另查明,XXX与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XXX)对甲方(XX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XXX与陈XX、赖XX、施XX、严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严X向XXX所出具的《担保函》均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6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函》均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XXX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XXX于2016年2月26日就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晋安工业区内驿峰西路东北XX的土地【产权证号:泉港国用(2013)第085号】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权证号为泉港他项(2016)第15号他项权证,载明抵押金额2273.5万元。XXX于2015年2月15日就赖XX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址在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址在福州市台江区XX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址在福州市台江区XX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址在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址在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址在福州市台江区【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址在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权证号分别为榕房他证TR字第××号、榕房他证FZ字第××号、榕房他证FZ字第××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他项权证,均载明债权数额为2740.54万元,且附记均载明,上述房产共同担保同一债权。XXX于2016年3月1日向XX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2017年2月28日,XX公司偿还XXX借款本金247646.74元,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XX公司尚欠XXX借款本金186XXXX5260.97元,利息41522.24元,罚息565047.18元。领XX公司、赖XX、陈XX、施XX、严XX、严X于2015年7月1日向XXX递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用于银行、法院向其本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并申明,因其本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信息不准确,或送达地址信息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银行或法院,或本人拒绝签收、无法签收,导致文书被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XXX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陈XX名下址在福州市仓山区XX(原中天?金海岸3地块)6#楼101复式单元的房产;冻结陈XX、严XX名下址在福州市鼓楼区(华骊阁)505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房产;冻结严X名下址福州市台江区东,大利嘉城北XX)28号利嘉城三期02店面【产权证号:榕房权R字第××号号】的房产。XXX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XXX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他项权证、额度提款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还款明细、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保全费发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X分别与XX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领XX公司、赖XX、陈XX、施XX、严XX、严X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与赖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XX、施XX、严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严X向XXX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X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支付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XXX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XX公司应依约承担。故XXX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XX公司自愿提供土地为上述债务在抵押金额2273.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抵押合法有效。若XX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还款义务,XXX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金额227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赖XX自愿提供房产为XXX与XX公司形成的上述债权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金额2740.54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抵押合法有效。若XX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还款义务,XXX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金额2740.5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赖XX、陈XX、施XX、严XX、严X自愿为XXX与XX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与XXX所约定的担保限额未超过讼争担保债务,XXX要求赖XX、陈XX、施XX、严XX、严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XXX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故XXX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严X关于XXX应当先处理抵押物后才能向各担保人追偿的辩解,赖XX关于其仅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承担抵押物以外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本案当中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担保范围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赖XX虽与陈XX双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赖XX应另案主张。赖XX还辩解担保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赖XX、陈XX、施XX、严XX、严X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陈XX、施XX、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186XXXX5260.97元、利息41522.24元、罚息565047.1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若被告XX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XX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晋安工业区内驿峰西路东北XX的土地【产权证号:泉港国用(2013)第08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XX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XX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赖XX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址福州市台江区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R字第××号号】、址福州市台江区8商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R字第××号号】、址福州市台江区9商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R字第××号号】、址福州市台江区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R字第××号号】、址福州市台江区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R字第××号号】、址福州市台江区室【产权证号:榕房权R字第××号号】、址福州市台江区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R字第××号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赖XX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XX公司追偿;
五、被告赖XX、陈XX、施XX、严XX、严X对被告XX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51元,由被告XX公司、赖XX、陈XX、施XX、严XX、严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谢XX
代理审判员  伍晓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XX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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