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福建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82民初3557号
原告:A,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55XXXX1128A,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文岭片段),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原告A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原告A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A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瀚钧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