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杨贵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0日 4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孙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9时30分许,陈某驾车碰撞到行人周某、孙某,致使周某、孙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孙某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周周秀丽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221,059.16元。
被告陈某的车投保于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陈某垫付130,272.87元医疗费,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费。
郑杨贵律师作为被告甲保险公司代理律师,发表以下观点: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按农村标准计赔;3、部分诉求过高。
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孙某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的已经采取必须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周某的医疗费为130,130.37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13,013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费为240天×129.58元/天=31,099.20元、护理费为120天×129.58元/天=15,549.60元、交通费为123天×10元/天=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天×20元/天=2,460元、营养费为150天×20元/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09元×20年×22%=106,9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周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梁珉硕(生于2014年5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42元/年×17年÷2×22%=28,315.54元。
孙某的医疗费为10,142.50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1,014.30元)、误工费为28天×129.58元/天=3,628.24元、护理费为28天×129.58元/天=3,628.24元、交通费为28天×10元/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20元/天=5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27,731.31元;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周某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14,413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7,224.68元;
四、被告陈某向原告孙某赔付非医保医疗费1,014.3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