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杨贵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1日 6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某诉称:2015年7月7日19时45分许,王某驾车撞伤苏某,致使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4,584元。
被告王某垫付4,443元医疗费。
郑杨贵律师作为被告XX财保信州支公司的法律顾问,提供以下观点:1、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部分诉求过高;3、后续治疗没有依据;4、精神抚慰金不存在。
法院审查后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苏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为治高血压Ⅲ期,对本次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中药费263元,因原告未提交关联性证据,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故法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因残疾领取低保,但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可从事与其健康相适应的劳动,以获取相应的生活来源,何况享低保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费的支出,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适当的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苏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4,4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为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为142.84元/天×9天=1,285.2元、误工费(误工期以住院天数为准)酌定为80元/天×9天=720元、交通费为10元/天×9天=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988.86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王某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中10%保险赔赔偿之外非医保医疗费即4,443.66×10%=444元。
判决如下:
1.被告XX财保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544.86元(6,988.86-444);
2.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444元;
3.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