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杨贵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1日 4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3月周某驾车与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2016年7月25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情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62,780元。
被告周某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已向保险公司处理。
被告XX财保上饶市分公司的法律顾问郑杨贵律师接受委托后分析案情,提出以下观点:1、预付129,929元医疗费;2、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0%;3、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天;4、部分诉求过高。
经查明,王某受伤后被送入上饶XX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头皮血肿;6、左侧胸腔积液。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财保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王某受伤后送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共花医疗费144,366.90元,由保险公司与被告周某共同垫付,并由被告周某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王某的损失中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3天,标准以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2.84元/天核算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报告确定。庭审中增加诉请的车损修理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此,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天×30元/天=3,030元、营养费为120天×20元/天=2,400元、误工费为133天×142.84元/天=18,997.72元、护理费150天×122.9元/天=18,435元、交通费为101天×15元/天=1,515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11%=5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车损修理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133,577.72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保上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修理费合计131,677.72元(133,577.72-1,900);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