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杨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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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作为被告律师,减少赔偿损失

发布者:郑杨贵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16日 3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023748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甲物流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A保险公司处的赣E×××××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赵某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鉴定后认定: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于2015215日经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损伤为十级,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62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440元,车损9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3293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390.99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分析案情,调取相关材料发现:货车系实际车主为王某,挂靠在甲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赵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16216.89元,王某已付113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某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赵某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损为95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2、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标准偏高,保险公司认为按20元每天赔偿。3、营养费主张标准偏高,且营养期过长,保险公司认为按20元每天,赔付45天比较合理。4、护理费过高,原告伤情对行动的影响也很有限,因此护理期过长,而且也没有护理人的工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按每天90元赔付45天。5、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需进一步核实。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600元出租车发票,而且还有较多的连号发票,故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00元标准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比较勉强,按3000元标准赔付。8、鉴定费不应赔偿。9、评估费不应赔偿。10、车损费原告单方鉴定,扣除残值(修理费的10%)。

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货车已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A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赔偿,并由被告甲物流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原告赵某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2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076元,营养费372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293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9446.99元。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某56560.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某10746.89元。合计67306.99元。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给原告赵某2140元。

三、因被告王某已付11300元,故被告A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某58146.99元,支付给被告王某9160元。

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郑杨贵律师(微信号13766485153),现为上饶市最大律所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专注婚姻家事、债权债务、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1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