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27民初4334号
原告A,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5000元整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A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9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A答辩: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B,而且与A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答辩人B是向一个叫C的出具的借条,但是实际上该借款合同在答辩人A与B之间也并未履行,A并没有给付答辩人借款;3、从2015年5月份至今,答辩人A没有购买过车、房,也没有做过生意,银行流水不超一万元,综上所述,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所述请求,
被告A到庭答辩:1、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被告A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该行为未实际履行;2、虽该借条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A对借条不知情,也未签字,事后也未追认,被告A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数额明显超过家庭生活需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A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举证责任,3、二被告已于2016年3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两个女儿都由被告A抚养,恳请法院慎重考量A应当承担该债务,以维护妇女儿童的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2015年4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A借款金额28.5万,借款期限是2015年4月30日,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9日,被告A签字摁手印;被告A未提交证据;被告B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3月22日离婚,以上证据,内容清晰,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9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A未付,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另查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3月2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9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A未付,故被告A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28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A承担还款责任,因A未在借款条上签字,且该笔借款数额较大,明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285000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