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友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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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

发布者:杨友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31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陈某(男)于2013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刘某于2014年8月1日向陈某提出离婚,次日,刘某在亲友的劝说下,表示今后不再提出与陈某离婚,并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刘某再次提出离婚,其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陈某所有,婚生子由陈某抚养,刘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由于双方的关系一直没有能够改善,故刘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在诉讼中,陈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子的抚养权。

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可以对其所有的共同财产作出约定,但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将来刘某是否提出离婚尚不确定,对离婚后的财产权属及婚生子抚养权做出约定,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看所附条件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以将来刘某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协议,即只要满足刘某再次提出离婚的条件,其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陈某所有,婚生子由陈某抚养,刘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在当事人订立该协议之初,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出于双方自愿,以将来发生刘某提出离婚的条件,用财产和子女抚养权归属于陈某来限制刘某,对刘某提出离婚加以限制,实质上是干涉了刘某的离婚自由。该协议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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