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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继承纠纷被告,将原告继承份额从50%减少到19%

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14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陆XX,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安徽XX律师。

被告:陆XX,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XX和平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陆XX,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XX204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陆XX,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河陵路宝业城市绿苑东区XX605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陆XX与被告陆XX、第三人陆XX、陆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第三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XX因疫情防控限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3路和平XX8幢109号房屋、和平XX6幢102号房屋因拆迁而安置的房屋面积,原告每套房屋享有50%的份额:

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该房屋因产权调换产生的安置过渡费59750元(截至2021年7月底其中一套往房的过渡费为119500元均为被告支取,另一套往房的过渡费暂未发放,原告另行主张);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陆XX生于1932年10月8日,卒于2014年4月15日;其母王XX生于1939年1月19日,卒于2011年6月23日。其父陆XX生前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XX和平XX拥有两套房屋,分别为8幢109号和6幢102号。原告父母去世时未留下遗嘱,也未作遗产分割。

后因合肥大通路街道安针四栋楼项目、XX厂(陈XX)项目,该房屋被征收,并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公示。被告代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截至2021年7月底,经原告向拆迁部门了解,被告共收取了其中一套住房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共119500元,另一套拆近安置过渡费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停止了发放,现已到房屋安置阶段,但被告欲全部据为己有,不愿给与原告相应份额,原告多次协育未果,导致安置房屋手续迟迟无法办理,被告也拒不向原告支付已提取的拆迁安置过渡费。

原告认为该两套拆迁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由于其母早于父亲去世,其父去世时并未留下遗嘱也未作遗产分割,该房屋应由陆XX和王XX的子女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割。现第三人放弃遗产份额,故原告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各项收益应按 50%的份额按份继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陆XX辩称:

一、和平XX 8-109 的安置补偿权益系被告陆XX所有,并非被继承人遗产。被告陆XX系安徽XX公司(原“安徽XX厂”)职工,依法有权享受单位公房租赁政策,并且经被继承人身前的申请,被告陆XX已在1999年就获得了和平XX8-109单独租赁权,并早已在该房屋上单独立户,该户的户主一直是被告陆XX本人。和平XX 8-109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系被告陆XX及配偶、子女享有,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分割。

二、和平XX 6-102的安置补偿权益系被维承人的遗产,但原告无权获得50%的份额。和平XX6-102系被继承人陆XX及王XX的遗产,被告至今未收到6-102的过渡费用。且6-102过渡费合计41488.33元,拟增购面积费用40200元,相抵消后所剩无几,原告不能只主张分割房屋和过渡费而不负担增购费。被继承人有四位子女,应当按照各四分之一的原则进行分配。两被继承人生前最后阶段年岁已高,身体不好,需要照料。因被告住所与两被继承人较近,生前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原告对两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少,应在四分之一的基础上少分遗产。

第三人陆XX陈述:

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在和平XX拆迁之前我已明确知道,和平XX8幢109号房屋为被告陆XX所有,被告陆XX系安徽XX厂职工,依法享受单位公房租赁政策,获得和平XX8幢109号房屋,并在8幢109号房屋长期居住,单独立户,该户户主一直是被告陆XX本人,此房屋不是父母遗产。

二、和平XX6幢102号房为父亲陆XX和母亲王XX所有,按照父母的遗感,由于原告陆XX在单位已有房屋同时父母健在之时给予原告在物质和金钱方面的照顾是最多的,父母生前之意要求被告陆XX给予原告陆XX补偿金伍万元换取和平XX6幢102号房屋。第三人陆XX已被父母在江苏昆山市安排好房屋一套,所以父母遗愿是将6幢102号房星给子被告陆XX同时给子原告陆XX伍万元补偿款,同时父亲陆XX和母亲王XX愿意给予陆XX立遗嘱,但是由于陆XX鉴于父母健在所以拒绝并没有成功立下遇。

三、在父母赡养过程中作为唯一的女儿我尽可能担当责任在日常照顾、购买生活物品中也付出较多。由于被告陆XX与父母居住较近,所以平时照顾父母的时间较多、付出较多,原告陆XX在赡养照顾父母中基本没有付出,很少出现。本人陆XX应当享有父母所拥有的和平XX6幢102号房屋因拆迁而安置的房屋面积份额。

四、作为父母儿女之一,虽然我是女性,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属于我的部分我是坚决要维护的,同时我也会积极争取,为什么原告要把我排除在和平XX6幢102号房屋父母遗产分割之外,我从未放弃过和平XX6幢102号房屋遗产份额。五、本次诉讼起因是由于事件发生于母亲去世之后,父亲希望按照母亲的遗愿要求被告陆XX给予原告陆XX补偿金5万元换取和平XX6幢102号房屋。由于原告和被告在5万元补偿金上发生分歧,被告将补偿款提高至85000元,原告仍未答应,原告希望得到10万元补偿款。由于被告陆XX当时的经济状况无法答应所以一直搁浅至今,又因后期合肥市房价上涨,父母生前所提议的补偿金额满足不了原告的需求,所以原告陆XX起诉被告陆XX,

综上所述我的意见:

1、请求确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XX和平XX房屋因拆迁而安置的房屋面积归陆XX所有;

2、请求确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XX和平XX6幢102号房屋因拆迁而安置的房屋面积,第三人陆XX享有25%的份额。

第三人陆XX以视频和书面形式发表意见陈述:

一,在和平XX拆迁之前我已明确知道,和平XX8幢109号房屋为被告陆XX所有,被告陆XX系安徽XX厂职工,依法享受单位公房租赁政策,获得和平XX8幢109号房屋,并在8幢109号房屋长期居住,单独立户,该户户主一直是被告陆XX本人,此房屋不是父母遗产。

二、和平XX6幢102号房屋为父亲陆XX和母亲王XX所有,按照父母的遗愿,由于原告陆XX在单位已有房屋,同时父母健在之时在物质和金钱方面给予原告的照顾是最多的,父母生前之意是要求被告陆XX给予原告陆XX补偿金5万元换取和平XX6幢102号房屋。

三、在父母赡养过程中,我和父母长期居住在江苏昆山并一起生活,后因母亲病情加重不能行走并与父母一同回到合肥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女儿陆XX尽可能担当责任,在日常照顾、购买生活物品中也付出较多。由于陆XX、陆XX与父母居住较近,所以平时都有照顾父母。陆XX应当享有父母所拥有的和平XX6幢102号房屋因拆迁而安置的房屋面积份额。作为父母儿女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陆XX也应该拥有和平XX6幢102号房屋遗产份额。

四、本次诉讼起因是由于事件发生于母亲去世之后,父亲希望按照母亲的遗愿要求被告陆XX给予原告陆XX补偿金5万元换取和平XX6幢102号房屋,由于原告和被告在补偿金上发生分歧,被告将补偿款提高原告仍未答应,原告希望得到更高补偿款。由于被告陆XX当时的经济状况无法答应,所以一直搁浅至今,又因后期合肥市房价上涨父母生前所提议的补偿金额满足不了原告的需求,所以原告陆XX起诉被告陆XX。综上所述我的意见:1请求确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XX和平XX房屋因拆迁而安置的房屋面积归陆XX所有;2.请求确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XX和平XX6幢102号房屋因拆迁而安置的房屋面积,第三人陆XX享有25%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陆XX与陆XX、陆XX、陆XX均为被继承人陆XX、王XX子女。陆XX、王XX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1年6月23日过世,陆源生系安微针织厂职工,由单位分配和平XX6幢102号及8幢109号两套公房居住,其中8幢109号后由陆XX结婚后居住,1999年1月19日,陆XX为落户至和平XX8幢109号,由安徽XX厂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厂职工陆XX原住和平XX6幢102号,现因住房变更,迁往和平XX8幢109号,请贵所根据本人实际居住情况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2003年承继安徽XX厂资产的安徽XX公司为陆XX的女儿入学出真证明,内容为“陆XX原系我单位职工,现居住和平XX8幢109#属我单位公房,无房产证,其子女陆XX现已到上学龄,请校领导给予办理入学手续”,房屋的水、电缴费户主为陆XX,水,电费用由单位从陆XX工资中按月扣除。

2014年瑶海区实施和平XX安针四栋楼,XX厂征收项目,和平XX6幢102号及8幢109号属于征收范围。上述两房产的产权管理部门向征收部门提交《移交资产清查盘点表》记录上述两套公房的户主均为陆XX。《移交资产清查盘点表》形成时间为2005年6月。2015年4月15日,合肥市瑶海区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征收公告,列明和平XX6幢102号及8幢109号的被征收人为陆XX,征收人就上述两套房屋与陆XX签订两份《瑶海区国有上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其中关于和平XX 6幢102室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载明被征收人为陆XX,陆XX在被征收人签名处签署“陆XX”,该协议书载明各项补偿费为过渡费13286.33元、搬家费1000元、附属物补偿费15265元、其它费用11937元,拟增购面积15㎡,拟增购面积的费用40200元。关于和平XX8幢109号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载明被征收人为陆XX、陆XX,陆XX在被征收人签名处签署“陆XX代陆XX”。该协议书载明各项补偿费为过渡费(暂定18个月)11881.21元、搬家费1000元、附属物补偿费4415元,其它费用12129元,拟增购面积15㎡,拟增购面积的费用40200元。

另,庭审中,陆XX、王XX夫妻生前的邻居出庭作证时称,两位老人过世前几年,由陆XX、陆XX照顾较多。原告陆XX称其父母生前经常前往陆XX家中居住,由陆XX照顾较多。

以上事实有陆XX提供的陆XX、王XX的户口簿、死亡证明、房屋征收公示信息,陆XX提供的工作证、户口簿、《证明》、《瑶海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移交资产清查盘点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陆XX、王XX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陆XX、王XX没有立有遗嘱的前提下,对陆XX、王XX的遗产享有同样的继承权。陆XX。王XX生前经单位分配取得和平XX6幢102号8幢109号两套公有房屋的承租权。根据本院从征收部门调取的《移交资产清查盘点表》可以证明上述两套公房从陆XX、王XX过世直至房屋被征收拆迁,两套公有房屋的所有人一直未收回公房,也未对承租权进行变更,现两套公房被征收,所有权人自愿放弃征收补偿利益,同意由原公房承租人享有。征收人对于两套被征收房屋的户主亦认定为陆XX。因此征收利益应作为陆XX、王XX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分割。陆XX辩称自己系8幢109号公房的承租人,及享有该套房屋的征收利益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不要求继承8幢109号被征收房屋的利益,系基于对该房屋承租人的错误认识,并非放弃继承。故陆XX主张第三人已放弃遗产继承,亦无事实依据。陆XX、陆XX陆XX在陆XX、王XX生前所尽扶养义务较多,应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确定,陆XX,陆XX、陆XX每人可分得回迁安置房27%的份额,陆XX分得19%。陆XX诉请的其他货币补偿费用,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实际发放金额,征收安置协议载明的金额只是暂计金额,并非实际结算金额,故暂不具备分割条件,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货币安置费用全部结算后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

案件判决:

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XX和平XX房屋,和平XX6幢102号房屋征收安置房由原告陆XX按19%的价额被告陆XX按27%、第三人陆XX按27%、陆XX按27%的份额继承,安置过渡费用由陆XX、陆XX、陆XX、陆XX各按25%的份额继承:

二、驳回原告陆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47元,由原告陆XX负担500元被告陆XX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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