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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转给小三的钱,全都能要回来吗?

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6日 1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汪X,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柏林乡兴和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万佛湖镇沃孜村永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第三人:李X,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XX。

原告汪X诉被告王XX、第三人李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第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X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第三人李X赠与被告王XX财产的行为无效;

2、请求判令被告王XX立即返还原告汪X人民币451792元及利息(以45179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汪X与第三人李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李XX。2020年上半年,被告王XX与第三人李X在娱乐场所相识,王XX在明知李X有配偶及孩子的情况下仍然与李X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5月至今李X多次向王XX赠与钱财,累计高达474392元。原告发现他们的婚外情后,遭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在原告的要求下,第三人承诺与被告分手,但被告不愿将受赠的财产予以返还,还多次出言威胁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李X赠与王XX的钱财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全部无效,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汪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汪X与第三人李X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二、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1日视频及截图、被告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

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从2020年起至今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经常凌晨到原被告经营的店铺找第三人,并发生亲密行为。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暧昧,被告明知双方关系违背公序良俗系违法行为,却经常让第三人将聊天内容删除的事实。

证明2:被告在短信中自认与第三人同居及收受第三人赠与款项的事实;

三、2021年10月2日舒城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报警时自认与第三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第三人称“恋爱期间”给被告花了很多钱,两人因此闹分手。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三人向被告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返还;

四、李X与王XX转账明细表、李X为王XX购买小猫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李X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

证明1:2021年8月30日李X取现20000元赠与王XX。

证明2:2021年5月3日李X为王XX购买小猫花费5500元;

五、2021年12月7日XX公司协助查询函及光盘、李X和王XX微信账户信息表及微信转账出入款明细。证明被告收受第三人赠与巨额款项的事实,原告经向XX公司申请调取了被告王XX和第三人李X的微信账户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得出,2020年5月24日至今,第三人李X向被告王XX微信赠与的款项高达460693元,扣除王XX向李X转回的款项44321元,仍有416372元巨额款项应予归还。

六、2021年12月7日XX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光盘、王XX与李X微信转账出入款明细。证明被告收受第三人赠与巨额款项的事实,原告经向XX公司申请调取了被告王XX和第三人李X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及支付宝转账记录。

统计得出,2020年5月24日至今,第三人李X向被告王XX支付宝赠与的款项高达22920元,扣除王XX向李X转回的款项13000元,仍有9920元巨额款项应予归还。

被告王XX辩称:

原告诉状所说的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李X不是赠与关系。答辩人在2020年5月在KTV认识李X,答辩人对李X纠缠置之不理,后来李X就经常来答辩人工作的歌厅纠缠、骚扰答辩人,发红包答辩人都拒收,答辩人为了生活以及害怕,后来李X每次给钱要答辩人出去陪他也就同意了。李X因为开宾馆成本太高,2021年春节后李X让答辩人租房子,答辩人支付房租20600元,双方用出租房交易,有时候也在一起生活。平时李X几十、几百或者一千给答辩人买菜及购买正常的生活用品,支付给答辩人大额钱款很少。2021年5月答辩人怀孕,便和李X商议打胎的事情,要其拿钱去做手术,并给自己增加营养,李X不但不给,反而说双方只是嫖客和妓女的关系,就是性交易关系,答辩人自费5000元手术费,加上五个多月不能工作,误工损失达75000元,实际损失合计80000元。李X多次以自己和老婆要起诉答辩人为由,敲诈答辩人,要答辩人还钱,2021年10月2日,李X就敲诈答辩人要10万元,答辩人报警,李X在警察面前承诺两人分手不再骚扰答辩人,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为证。答辩人价值10497元的苹果手机被李X摔碎,李X也答应赔偿,但一直未兑现。答辩人退还、拒收李X微信转账70520元。答辩人和李X交往过程中,双方交易额在15万元左右,但是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已达252073元和李X应返还答辩人102073元。请求法院追究原告及李X的刑事责任,李X是以玩弄女性为乐的渣男,之后又以鼓担。被告告汪X就是李X的帮凶,所以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原告和第三人移交公安机关,追究他们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

被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聊天记录截图十二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认识后,第三人经常微信骚扰被告的事实;

二、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被告和第三人聊天记录截图两份,

证明1: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是赠与关系是性交易关系,被告在怀疑后找第三人解决问题,第三人不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

证明2:第三人在被告怀孕时一直用微信语言骚扰被告。

证明3:2021年5月15日第三人继续到被告住所骚扰被告,被告无奈报警,第三人当警察面保证不联系,但是之后又继续骚扰被告的事实;

三、房东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第三人因宾馆开房成本高,让被告为其租房由被告支付的房租费20600元;

四、购买手机票据及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和第三人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手机被第三人摔坏,第三人承诺买一个手机还给被告,但一直没买。被告被摔手机购买不到半年时间,当时购买手机价款10497元;

五、微信聊天截图十一份,证明第三人用转款方式骚扰被告,被告拒收第三人转款70520元;

六、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二十四份,证明被告退还第三人70456元;

七、被告5个月月收入账单。证明被告平均月收入在15000元以上,被告怀孕流产法律规定小产假30天,4个月不能上班,共5个月损失达75000元加上手术费5000元,被告实际损失80000元;八、光盘一张,证明第三人心里早有盘算,嫖人后如何把钱要回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合谋骗人,证明第三人因开宾馆太贵,要求被告帮助其租房子,支付的租房费20600元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李X述称,原告汪X的举证情况属实,2020年5月第三人李X与被告王XX相识,当时和被告一起谈恋爱,因为喜欢她就给她转钱,没在一起住过,不属于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当时不止和李X一人交往,被告所说的怀孕,李X不知道是否是真的,也不一定怀的是李X的,被告威胁李X如果不承认就告诉李X老婆汪X。李X从未让被告租房子。被告李X的手机是被告自己弄坏的,并不是李X弄坏,且李X没有转账骚扰被告。被告退还给李X的转账金额,最后还是发给被告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汪X与第三人李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XX系KTV从业人员。2020年5月,第三人李X在舒城县的KTV消费,与被告王XX相识,后双方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10月1日,第三人李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王XX转账共计483613元(微信460693元,支付宝22920元),同期,被告王X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第三人李X退回57321元(微信44321元,支付宝13000元)。现原告汪X以第三人李X赠与被告王XX的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王XX返还赠与款项。

法院认为:

原告汪X与第三人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在第三人李X与被告王XX保持不当男女关系期间,李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王XX,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被告王XX取得上述财产并非出自善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同时,第三人李X赠与被告王XX的款项数额较大,既非日常生活所需,又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赠与和被告的接受赠与,是基于双方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二人的过错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应确认无效。赠与无效后,原告可要求被告王XX返还第三人李X赠与的全部款项及相应的合法利息。被告王XX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多次发生性关系并给付钱,节日或时间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特殊意义金额,比如520元,院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且第三人多次在特定款,双方之间并非情人关系,而系有偿性交易关系,这与本安201314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退回70520元和证据六中退回70456元,要求原告在诉请照款项中予以扣除,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显示转账未成功或第三人李X未接收退还,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支记录,亦没有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六中退还的当日支出记录,且原告诉请款项中亦未包括被告证据五和证据六中的款项,故被告要求从原告诉请款项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房租费、手机摔坏损失、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怀孕流产所产生的手术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请款项中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000元现金以及第三人向被告赠与5500元为被告购买宠物猫,因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20000元交易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以及未提供购买宠物猫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的款项和第三人赠与被告5500元购买宠物猫款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确认第三人李X赠与被告王XX人民币426292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汪X人民币426292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以426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驳回原告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XX,账号:20XXX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8元,由原告汪X负担238元,被告王XX负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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