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6日 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1455号
原告: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女。
被告:金某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金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甲立即返还欠款136000元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3173.33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率24%,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某甲立即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金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4.判令被告金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金某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齐某某借款,原告转账支付了本金。2016年10月,被告金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加上未归还的欠款,共计136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支付了借款6500元并协商了剩余借款的转账方式后,双方汇总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1月9日,不按时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金某乙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人及其特别承诺》,载明担保期限为十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现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金某乙辩称,1、对借款金额,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136000元借款的事实;2、对利息问题,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律师费,在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服务费用以及交付方式,原告仅提供发票一张显示不出和本次诉讼是否具有关联,同时原告应就其实际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进行举证;4、对于被告金某乙的担保责任,被告金某乙的担保责任应以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之日开始承担责任,此前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债务关系金某乙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齐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金某甲转账支付76000元。201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1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并由金某甲向齐某某分别出具10万元、3.6万元各借条一份,另由金某甲向齐某某出具10万元及3.6万元收条各一份。齐某某与金某甲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双方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由违约方每天按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三向借方支付违约金;如因本借款引发诉讼,则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金某乙为上述10万元及3.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人及其特别承诺》,承诺载明担保期限为十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2016年10月11日,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金某甲支付49500元。2016年10月15日,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金某甲支付4000元。庭审中,齐某某陈述与金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金某甲支付现金65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齐某某为本案诉讼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代理费5000元。当日,齐某某向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向齐某某出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由齐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担保人及其特别承诺、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主张被告金某甲偿还借款的事实,由被告金某甲向原告齐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某某主张被告金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某某主张金某甲偿还违约金3173.33元,实为利息,且利息金额未超过以年利率24%标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某某主张被告金某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如因本借款引发诉讼,则由被告金某甲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乙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齐某某主张金某乙对136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317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金某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26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34元,由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徐林
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
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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