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6日 4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3831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王某立即偿还欠款54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635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实际应顺延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因手头不便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因此写下借条,载明共得款项6万元整,预计在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1月27日共还款5500元,剩余欠款至今仍未归还。
被告袁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某、袁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袁某、王某因手头不便而向王某某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陆万元整,预计在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期间每个月分期人民币伍仟元整,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如果一年内还不清陆万元,则十倍赔偿。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分两笔共偿还原告王某某55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移动公司的发票,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信息截图,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王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有袁某、王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及2015年1月27日共偿还原告5500元,因此,袁某、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率,故双方之间是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两被告自借款期满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4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5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04元,由被告袁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泉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人民陪审员 刘天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奚雨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年 (优于57.82%的律师)
11824分 (优于96.08%的律师)
一天内
11篇 (优于99.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