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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6日 4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6)皖0103民初7113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秦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管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欠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16.67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实际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及2016年8月10日,张某某因新房装修需资金周转,分三笔向陈某某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了借款。现还款日期已到,经陈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至今未归还欠款。

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张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本人张某某因房屋装修原因,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28日之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未还自愿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人力物力等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并在借条中指定了收款账户。2016年8月10日,张某某再次向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某某因资金周转房屋装修原因,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未还自愿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人力物力等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并在借条中指定了收款账户。借条出具当日,陈某某向张某某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为实现债权,陈某某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陈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且涉案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故陈某某要求借款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向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故陈某某要求张某某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8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张某某未按期还款自愿承担律师费用,该律师费系陈某某实际支出,故其要求张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所有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1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玲

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

人民陪审员  管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泽珊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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