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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6日 17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01民终5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基本事实详细如下: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陈某共多次向吴某出借款项,其中分别为2011年3月10日借款20万、2011年6月10日借款20万、2012年11月7日借款39万、2014年4月17日借款30万、2014年9月10日借款6万、2014年10月15日借款50万,同时,吴某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2014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共计偿还50.5万本金,然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明显错误,期间偿还利息多达几十次,一审已认定,这里不予表述。

在整个借贷、还款期间,双方产生了几份重要的借款凭证,其中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协议(60万版本)、2015年6月10日的担保借款合同(55万版本)、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协议(50万版本,带有史某的签名)。

由于吴某与第三人史某也为朋友关系,故在达成50万版本的借款协议时,三方一致同意陈某将50万借款打入吴某账户,然后吴某再将该笔款项转入第三人史某妻子吴某芳账户,故50万版本的借款协议上才会有史某的亲笔签名,另外,吴某作为50万版本的借款协议中的代收款人的事实可通过吴某与吴某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时间(收到50万款项的第二天)、电话录音完整的证明。

然而基于以上本来清晰的借款事实,出现诉争的原因在于以下几点:第一,第三人史某没有及时还款,第二,借款是转入吴某的账户,形成是借款人身份的假象,第三,由于双方为多年朋友关系,吴某没有及时收回60万版本的借款协议,导致陈某手里拥有两份不同时间段的借款协议或借款担保合同,第四,再结合双方之间多年的复杂的借贷资金往来,故综合以上四点原因,才会基于在陈某无法拿回借款的情况下,最后只能分两次起诉吴某,要求吴某分别偿还60万的借款以及55万的借款的情形出现。

综合以上较为复杂的多方借贷事实,因此吴某申请将第三人史某纳入为本案的被告时,未获得同意,故导致一审法院在认定60万版本、55万版本、50万版本的借款事实时是无法查清的,从而导致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最终致使吴某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鉴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故吴某无须承担陈某支付的律师费以及相应的利息。

陈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立即返还欠款55万元及利息154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吴某承担本案律师费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陈某(债权人)与吴某(债务人)以及陆某(保证人)订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向吴某提供5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双方协商,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陈某将款项支付给吴某(包括现金支付或者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转入吴某指定的账户),陆某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此外,双方还就争议解决法院、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其他约定。

关于涉案借款的支付方式,陈某提交的证据为其配偶徐荣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中信银行向吴某转款50万的转款记录、2014年9月10日陈某向吴某转款5万元(总额6万元,其中1万元另案主张)。此外,因陈某在(2016)皖0103民初4610号案件中主张吴某偿还该案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63200元,双方形成质证笔录,对双方款项往来的情况进行了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154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二、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律师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10916元,由吴某负担。

二审期间,吴某申请本院调取陈某与史某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材料。本院从合肥市徽元公证处调取了2014年10月16日史某、吴某芳委托陈某作为代理人,出售史某、吴某芳名下两套房产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史某、吴某芳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

本院对《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史某、吴某芳的单方行为,且没有反映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的内容;另,吴某认可陈某未实际代理出售房屋事宜。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陈某(含其妻子)向吴某转款如下:2011年3月10日20万元、2011年6月10日20万元、2012年11月7日39万元、2014年4月17日30万元、2014年9月10日6万元、2014年10月15日50万元,合计165万元。吴某向陈某转款如下:2011年8月31日30万元、2014年2月26日20.5万元,合计50.5万元。

2015年3月15日,吴某、陆某作为甲方,陈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公司资金周转事由,向乙方借款60万元,服务费按月结息12000元。期限双方协商,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到期后协议收回”。陈某以该《借款协议》作为证据,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某,要求吴某偿还欠款48万元及利息1632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14日,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7年5月5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03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15年3月15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认定双方在该协议中实际约定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并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吴某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史某,其仅为代收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与案涉《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吴某)及转款明细(陈某将款项转给吴某)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吴某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另,即便陈某与史某相互认识或者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不能否定陈某与吴某之间就案涉借款成立的借贷关系。至于吴某与史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吴某可另行主张。

上诉人吴某称案涉的2015年6月10日《担保借款合同》与(2016)皖0103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2015年3月15日《借款协议》,是同一笔借款。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首先,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无反映是“以新条换旧条”的内容,且两份合同原件均由陈某持有,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经营工作,应当知道“以新条换旧条”时要收回“旧条”,故其没有收回“旧条”的行为,有悖常理。其次,经查,陈某共向吴某转款165万元,吴某向陈某转款50.5万元,两比的差额为114.5万元,而陈某在两个案件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03万元(48万元+55万元),未超出差额范围;另,2015年6月10日《担保借款合同》及2015年3月15日《借款协议》均约定吴某按月息2%向陈某支付借款利息,换言之,吴某向陈某的转款中并非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还包含偿还利息的部分。因此,陈某称两份合同系对双方之前多笔借款关系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符合证据呈现事实状态,仅凭吴某的单方陈述,不能推翻案涉证据的证明效力。吴某应当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陈某履行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的义务。

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6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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