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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飞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4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096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男,19894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888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510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诉人仲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9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某某、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仲某某、黄某某提出是劳务分包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仲某某、黄某某未提供劳务分包关系的证据本案按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虽提供了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收据等,但收条、收据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认可,且所载明的金额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不相对应,故被上诉人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仲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息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李某某受邀约带民工去云南在仲某某、黄某某承包的工程中承包劳务作业。其间,李某某为仲某某、黄某某垫付人工工资与购买材料款。李某某后因急回家要求付款,仲某某、黄某某对劳务费、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项结算,仲某某用微信发“今借到李某某100000元,大写拾萬圆整。用于材料费用垫付,民工工资垫付。于工程进度款下来之后归还。借款人黄某某仲某某2018.5.15”的借条信息,在姓名后也提供了二人的身份证号码。此后,李某某多次催收无果。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当庭提交了打印的借条信息和手机微信中的借条信息、垫付民工吴杰领取人工工资13100元的领条和购买材料5650元付款证明单的证据,并对借款数额及借条信息做了说明,认为给他们垫付和做工程清算的费用共计96700多元,包含有他们的借款、为他们垫付的个人工资和买材料款,黄某某认了3000元路费,合计就是10万元。仲某某、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辨认、质证提出反驳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传唤仲某某、黄某某2020710日必须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核实,李某某提交的借条信息打印件与手机微信的借款借条信息一致,属于电子数据,并对借款数额的组成、借条的形成作了合理解释,借条信息的微信头像及昵称“凌晨三点,海棠花”与一审法院向仲某某微信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接收确认的头像及昵称“凌晨三点,海棠花”一致,且诉讼代理人质证答辩认为微信借款借条信息系仲某某、黄某某出具。据此,确认李某某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应邀前往云南在仲某某、黄某某承包的工程中承揽部分劳务,期间为其借款、垫付民工工资和购买材料款等,经结算,仲某某、黄某某发微信信息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李某某对借款内容、借条形成作了合理解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仲某某、黄某某实施的经结算出具借条微信信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庭第二次传唤其必须到庭参加诉讼拒不到庭,而诉讼代理人提出反驳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此,认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仲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只支持李某某从起诉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仲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520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仲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于202010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仲某某、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被上诉人李某某参加了询问。上诉人仲某某、黄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申请了证人曾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借条的形成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款项结算为借款,形成了借条。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认可与证人曾某三人互为表兄弟关系。证人曾某陈述被上诉人李某某垫钱向工人支付了工资和材料款,上诉人黄某某、仲某某认可为借款。上诉人黄某某、仲某某认为证人曾某的证言仅证实了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但证人应该有两人以上,本案仅有一位证人曾某,真实性存疑。

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虽系上诉人通过微信出具,没有笔写签名,但《借条》中实际载明了借款人仲某某、黄某某的姓名、金额等,内容完整,获取方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送及接收微信《借条》的微信使用人就是双方当事人,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发送和接收,《借条》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借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涉案微信《借条》、工人工资《领条》、柴油发电机等付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李某某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债权债务的清理结算。双方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即《借条》,通过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借条》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仲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下欠款项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仲某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仲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茂中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乔 钰


     马飞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3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