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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长安、李新芳、周伟与被上诉人李永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超|时间:2016年11月17日|10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李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李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份,原告李某和被告周某经本村村民李某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份订婚,订婚当天,李某给周某10001元订亲钱。庭审时原告主张,201411月份李某母亲同介绍人李某一起去被告家送日子,给了被告2000元送日子钱,同年农历十月底,原告又给了被告10万元彩礼钱。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10001元的订婚钱。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腊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到晋江一起务工。201542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经晋江市公安局灵源派出所调解,双方互相赔礼道歉,由李某负责周某的一切医药费。被告主张同居期间曾怀孕,但因429日被原告殴打后致流产,原告对周伟曾经怀孕后流产一事认可。被告周某陈述,201551日,原告离开晋江,至开庭前一直联系不上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12001元。

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周某未领取结婚证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从固始农村习俗关于彩礼给付对象看,涉及男女双方两个家庭间的经济往来,并不仅限于个人,故原告把周某父母作为本案被告,主张返还彩礼并无不当。关于彩礼的给付金额,被告周某对订婚给付的10001元彩礼予以认可,对送日子给付的2000元及结婚前给付的10万元不予认可,根据庭审前法院对被告周某、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介绍人李某的证言看,三被告对于原、被告订婚时给付的10001元、送日子时给付的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的10万元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对于被告辩称只收到10001元订亲钱、周某不知道周某向原告要11万彩礼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为与被告周某结婚,共给付彩礼11200l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周某陈述陪送嫁妆有一辆雅迪电动车价值3400元,一套四开移门柜及三组合高档沙发价值合计9000元,一台39TCL电视机、一台海飞洗衣机、一台3.5匹格力空调价值合计64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购物收据,另有八床被子价值3000元、被告周某给原告及其父母买衣服花费7000元,现东西都在原告家,原告李某母亲范某除主张只有四床被子外,其它物品均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于被告的自认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周某要求其购买的嫁妆予以返还,考虑到执行实际,对于被告周某购买的物品折抵现金款3.2万元,从其应当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除,物品归原告李永远所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李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现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周某、周某、李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周某、李某、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周某与李某同居时间较长,而且周某在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给女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彩礼不应当退还;2、李某给周某的彩礼仅有10001元,另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全额返还彩礼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根据一审期间法庭对周长安、李某的调查笔录,媒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一审在认定彩礼数额上是正确的;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实际支付周某的彩礼数额为多少,是否应予退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于周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媒人李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以结婚为目的,先后支付了周某112001元的彩礼,一审认定此数额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李某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周某在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出于对上诉人周某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的补偿,可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上诉人周某、李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某60000元。

一审诉讼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270元,由上诉人周某、李某、周某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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