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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是否违规用人单位要举证

发布者:孙超|时间:2015年11月05日|182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用人单位认为员工因低价冲货违规,并依据公司制定的《冲货管理制度》,解除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公司的做法看似合理,但员工表示他并不知道自己违规,更不知道公司所谓的《冲货管理制度》。5月8日,记者从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悉,如果公司的管理制度未通过有效途径传达给员工,那么该管理制度不具法律效力。

2005年12月20日,冯先生于某饮料公司工作,担任高级业务代表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

2014年12月,该公司虚构了冯先生有低价冲货的违规行为,并且根据该公司制定的《冲货管理制度》,解除了与冯先生的劳动合同,还拖欠了他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

冯先生不服该公司决定,遂申请法律援助,孙超律师热情地接待了他,并帮助冯先生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该公司支付冯先生因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前不久,该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劳资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冯先生是否有低价冲货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二是该公司是否充分公示过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在解除的程序上是否合法。

庭审中,该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明,无法证明是冯先生组织或参与了低价冲货行为,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也无法证明是否公示过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规章制度。

对此,维权律师当庭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完全由该公司负举证责任,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冲货管理规定》既未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也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制度经过充分的公示,该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证明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承担不利后果。”

最终,该仲裁委采纳了维权律师的意见,裁决由该公司支付员工冯先生经济赔偿金近11万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用人单位认为员工因低价冲货违规,并依据公司制定的《冲货管理制度》,解除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公司的做法看似合理,但员工表示他并不知道自己违规,更不知道公司所谓的《冲货管理制度》。5月8日,记者从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悉,如果公司的管理制度未通过有效途径传达给员工,那么该管理制度不具法律效力。

2005年12月20日,冯先生于某饮料公司工作,担任高级业务代表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

2014年12月,该公司虚构了冯先生有低价冲货的违规行为,并且根据该公司制定的《冲货管理制度》,解除了与冯先生的劳动合同,还拖欠了他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

冯先生不服该公司决定,遂申请法律援助,孙超律师热情地接待了他,并帮助冯先生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该公司支付冯先生因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前不久,该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劳资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冯先生是否有低价冲货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二是该公司是否充分公示过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在解除的程序上是否合法。

庭审中,该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明,无法证明是冯先生组织或参与了低价冲货行为,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也无法证明是否公示过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规章制度。

对此,维权律师当庭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完全由该公司负举证责任,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冲货管理规定》既未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也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制度经过充分的公示,该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证明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承担不利后果。”

最终,该仲裁委采纳了维权律师的意见,裁决由该公司支付员工冯先生经济赔偿金近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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