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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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转一审败局 开创天津首例——天津首例桩基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改判实录

发布者:杨玲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18日 180人看过 举报

2026-05-18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某岩土工程公司承建了天津一项大型住宅项目的桩基础、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开发商长期拖欠工程款四百二十六万余元,岩土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开发商仍未按约付款。 无奈之下,岩土公司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对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桩基工程已被主体工程覆盖,无法独立存在"为由,认定该工程"不宜折价、拍卖",驳回了全部诉请。这意味着岩土公司虽手握债权,却失去了最有力的法定担保。一旦开发商资不抵债,四百多万元的工程款恐将血本无归。危急关头,岩土公司找到杨玲律师,委托其代理二审上诉。 二、办案过程 (一)精准把脉:锁定一审双重错误 杨玲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读了一审判决书和全部案卷材料,发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个根本性错误。关于事实认定,杨玲律师指出:桩基工程被主体工程覆盖,恰恰证明岩土公司投入的材料、设备和人工已永久性地物化到整体建筑之中,转化为了项目核心价值的一部分。工程被覆盖是价值成功固化的必然结果,这正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而非否定权利的理由。一审判决颠倒了这一基本逻辑。 (二)正本清源:重新界定"不宜折价、拍卖" 关于法律适用,杨玲律师进行了更为深入的论证。她指出,民法典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指的是工程性质本身不允许流通交易,如公益设施、军事工程等,而非物理上难以单独分离。本案所涉工程是商业住宅商品房,性质上完全具有可交易性,绝不能被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一审判决将"物理上难以单独处置"混淆为"法律性质上不宜处置",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一审以"住宅已售"为由否定优先权的观点,杨玲律师有力反驳: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即便部分房屋已售,开发商仍享有未售出房产、土地使用权、配套设施及应收账款等大量责任财产,完全可通过司法程序变价处置。"住宅已售"不能成为免除发包人法定清偿责任的借口。 (三)援引判例:以最高法权威裁决支撑上诉 为增强上诉理由的说服力,杨玲律师检索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例。该案例同样涉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地下隐蔽工程已被后续主体工程覆盖,争议焦点与本案完全一致。杨玲律师据此提出,根据"同案同判"的法律原则,本案理应作出与最高法案例相同的判决。这一论证,极大地提升了上诉意见的专业水准和权威性。 三、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杨玲律师提出的上诉意见,认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权利指向的物系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本身,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为由驳回诉请不当,"不宜折价、拍卖"指向的是因特殊用途、性质或法律限制等难以交易的工程,本案不属于该情形。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岩土公司就所完成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四百二十六万余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改判,不仅使岩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获得了法定担保物权的强力保障,更成为天津地区桩基工程优先受偿权认定的首例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四、律师思考及建议 杨玲律师指出,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对"不宜折价、拍卖"这一法律概念的精准解读。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和律师容易将"物理上难以分离"等同于"法律上不宜处置",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认识误区。事实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在于承包人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物化为工程价值,至于该工程能否物理上单独拍卖,并不影响权利本身的存在。 杨玲律师建议,施工企业在完成工程后,务必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有行使期限,逾期将丧失权利。同时,施工企业应当妥善保存合同、结算协议、施工记录等关键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这些材料将成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 此外,杨玲律师提醒广大当事人,面对一审败诉不要轻言放弃。二审是纠正一审错误裁判的重要救济渠道,尤其在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有权威判例支撑的情况下,上诉成功的可能性很大。选择一位经验丰富、专业精湛的天津律师,往往能够扭转乾坤、反败为胜。

杨玲律师,深耕法律行业十余载,始终秉持专业、严谨、尽责的执业理念,以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深耕民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西区
  • 执业单位:天津东方(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工程建筑
天津东方(北京)律师事务所
1110120********58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