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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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重庆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玲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09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和保证金49125元,并支付以491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6日受理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款的违约金147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城国际中XX中庭一楼(超市后侧)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用途为房屋中介,还约定了交付房屋时间、租期、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7年6月9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约定解除以上协议,被告于2017年9月9日前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49125元,被告迟延履行的,应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重庆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北城国际中XX中庭一楼(超市后侧)物业租赁给乙方;商铺之租赁面积(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租赁物业用途为房屋中介;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乙方须于2016年3月22日按照甲方要求前往指定地点双方在现场交接商铺,同时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期房屋租赁费,房屋年租金36900元(含物业费);二期租金为17个月,共计52275元,乙方应于2017年3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本期租金;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资料,开户行XX银行,开户名贾XX,开户号472XXXX0024××××;免租期8天;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数额为3000元,并于本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缴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36900元(含物业费)、保证金3000元。
2017年6月9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解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等,甲方应在2017年9月9日前退还乙方已支付房租以及保证金49125元,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退款,除应向乙方支付退款外,还应就未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6月9日前原告就已经搬离了案涉房屋;《解约协议》约定逾期退款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未退还金额49125元的30%即14737.5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协议》、收据2张、《解约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解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依据《解约协议》的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9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租金和保证金49125元。被告作为返还义务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依约向原告返还了款项,其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保证金4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返租金和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2017年9月10日起算,原告自愿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11月16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9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根据协议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故该违约金系对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弥补。现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何XX租金和保证金49125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何XX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323元,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玲律师,深耕法律行业十余载,始终秉持专业、严谨、尽责的执业理念,以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深耕民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西区
  • 执业单位:天津东方(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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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20********58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