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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赔偿意见

发布者:倪会丽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2日|分类:劳动纠纷 |606人看过

雇员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赔偿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云南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曹某诉王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的委托,指倪会丽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某证实,原告曹某经王某雇佣后将其安排在被告某有限公司处从事做饭、买早餐工作。并且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也未曾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仅为了推卸雇主责任而主张原告与其之间存在买卖早餐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此,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反而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原告曹某在从事劳务行为过程中受到损伤,雇主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曹某经被告王某雇佣并被安排从事做饭、买早餐工作,2016年8月1日凌晨5点左右原告出门前往早点铺买油条的行为是从事劳务活动的开始,原告在买完油条去往工作地点途中摔倒受到的损伤应当属于法律规定因劳务受害的情形。

2、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入院时间与受伤时间之间存在时间差,并以此否认原告受到的损伤属于因劳务受害。原告代理人认为:首先,原告自凌晨5点左右出门购买早餐便是履行雇佣活动的开始,到下午下班离开酒店是履行雇佣活动的结束,在此期间内不管原告何时受伤何时就医治疗,只要是在被告王某安排的工作范围内,在履行劳务行为过程中受到的损伤均属于因劳务受害。其次,原告在受伤后强忍疼痛继续履行工作义务,在疼痛难忍时方前往医院诊断治疗,经过挂号、门诊排队、拍片、办理住院手续等过程后于2016年8月1日11时30分入住医院,原告此种坚韧的精神是值得赞赏和学习的。而作为非医学人士的被告代理人却侃侃而谈时间差,并以此否认原告受到的损伤属于因劳务受害,这是胡搅蛮缠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曹某在从事劳务行为过程中受到损伤是有依据可寻的事实,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就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酒店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酒店需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资质,但被告某有限公司却将酒店客房部(包括卫生、餐饮、住宿安全等)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某经营管理。鉴于此,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就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曹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员工,原告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雇主王某应当就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明龙泉大酒店将客房部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王某经营、管理,依法其应就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倪会丽

                                201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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