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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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吴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

发布者:孙文艳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3日|分类:侵权 |1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6日晚7时许,在原告吴某的责任田里,因被告吴某甲挖土回填,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2012年6月8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为吴某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CT费360元。2012年8月16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MR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为吴某颅脑MRI平扫未见异常,头颅MR费600元。2012年9月10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济公任决字(2012)第00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处以罚款贰佰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甲赔偿检查费960元,广某医药71.5元。法律咨询费1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误工费[(9446元/12个月)*10个月]7871.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5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只有在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原告人身受损害的事实、被告存在过错或过失的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挖土回填发生纠纷后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是事实,但原告人身未受损害,也未到医院治疗,未支出医疗费用,也未提供公安部门的伤情鉴定,且头颅CT平扫、阴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未见异常。据此原告诉称人身受损害的事实不清。原告要求的检查费,是公安部门为原告做伤情鉴定要求原告到医院检查所花费用,且诊断结果均为未见异常,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购买外购药物的证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药物与被告侵害所指伤情有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法律咨询费、打字复印费,支款人员不清,也无法证明与本案伤害的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供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就医治疗,所提供的交通票据属于与医疗无关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吴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医药、车某等经济损失9353.20元。被上诉人的辩称不属实,其打了我3拳,我没碰他,不能是厮打。CT和MR片子未见明显异常,是否有异常现象。我的误工费是由被上诉人把我打伤造成,我未能出国打工挣大钱,请求支持。打字、复印、照相费请求支持。

  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给上诉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任何损害。2、双方之间只是发生过口角争执,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任何过错。3、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吴某甲是否应向上诉人吴某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6月6日晚7时许,在上诉人的责任田里,因挖土被上诉人吴某甲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期间吴某甲殴打了吴某,构成侵权。但上诉人被殴打后并未到医院就医,2012年6月8日,上诉人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任城法医门诊检查,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8月16日,上诉人再次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检查,颅脑MRI平扫亦未见异常。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其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存在关联性,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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