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艳律师

  • 执业资质:1370820**********

  • 执业机构: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尤某、尤某甲等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孙文艳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3日|分类:医疗纠纷 |1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尤某,系死者刘某之夫。

  原告尤某甲,系死者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尤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11,住山东省泗水县泉林镇后尤庄村,系原告尤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系死者刘某之父。

  原告王某,1958年11月3月出生,系死者刘某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济宁市健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兵,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尤某甲、刘某、王某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长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尤某甲、刘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艳,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尤某甲、刘某、王某诉称,2012年4月7日刘某因生育入住被告某医院,2012年4月15日被告对其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生育一男孩。但是因被告诊疗有误,刘某在术后一天出现急性肺栓塞症状,2012年4月22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错误的诊疗行为导致了刘某的死亡,被告应当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40.98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如被告存在医疗过程,被告同意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12年4月7日因生育入住被告某医院,2012年4月15日被告对其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生育一男孩。2012年4月16日,刘某开始出现急性肺栓塞症状,2012年4月22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5天,支出住院费用71491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33170.8元,原告承担38320.2元。刘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的妹妹尤明翠陪同护理。2014年8月11日,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宁永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作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9号《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患者刘某本次妊娠行剖宫产术后发生左心房血栓形成、肺淤血、心力衰竭,最后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损害后果),其主要原因是患者自身有心脏二尖瓣置换术病史,情况特殊;某医院在对患者的抢救治疗过程中有部分环节也存在不够完善之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原因力较轻,参与度评定为15%上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死者刘某为农村居民,原告尤某系刘某之夫,原告尤某甲系刘某之子(2012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刘某系刘某之父(1958年11月4日出生),原告王某系刘某之母(1958年11月3月出生),刘某、王某有子女3人,刘某为刘某、王某长女。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刘某、王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死者刘某因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期间行剖宫产术引起的医患纠纷,作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救治及康复的被告,在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某医院在对刘某的抢救治疗过程中有部分环节存在不够完善之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原因力较轻,参与度评定为15%上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说明有理有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被告某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过错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赔偿比例宜为1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因此次医疗行为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刘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刘某的医疗费用应为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查核,刘某的医药费为71491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33170.8元,原告主张3832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名因陪护实际减少的收入,本地护工市场劳动报酬每天60元,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77.4元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61.5元(28264元÷365天×15天)。

  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193元。

  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刘某死亡时,年龄为28岁,户籍为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死者刘某家中需要扶养的有:儿子尤某甲需要扶养18年;死者刘某夫妻2人,故对儿子尤某甲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7393元/年×18年÷2人=66537元。以上合计为212400元66537元=278937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料理刘某后事所产生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到公序良俗,本院酌定需4人、7日,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10620元/年计算,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确定为814.7元(10620元/年÷365天×7天×4人=814.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告济宁市第一人医院辩解,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6、鉴定费: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交纳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结论,刘某的死亡结果双方均存在一定的原因,故该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诊疗行为过错与刘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45926.4元(医疗费38320.2元,护理费1161.5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7893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4.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对此上述损失,被告某医院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损失345926.4元的15%即51888.96元,合计为6688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尤某甲、刘某、王某损失66888.96元;二、驳回原告尤某、尤某甲、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尤某、尤某甲、刘某、王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