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某人民院。
法定代表人武某,院长。
被告谢某,男,汉族,本××职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荣奎、孙文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谢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艳、潘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到被告二院行政办公楼三楼反映其职工牛某骗婚、骗财及两年未缴纳孩子抚养费问题,遭到被告谢某强硬驱赶,并动手殴打、脚踢原告,致原告多处瘀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二院和谢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56元、误工费280元、营养费200元、通讯费100元、送达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941元。
被告二院辩称,被告谢某系我院保卫科科长,其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以向前夫索要孩子抚养费为由,多次到我院医生办公场所吵闹、打砸办公设备、在墙上书写大字等。2015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又到我院行政办公楼吵闹,严重扰乱办公秩序。谢某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进行劝阻,将原告拉到办公室外,并未对其进行殴打。由于我院工作人员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二院职工牛某离婚后,牛某读博士离开医院。原告李某因抚养费问题多次到被告二院吵闹。2015年8月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二院行政办公楼三楼,找领导索要抚养费,被告谢某前往阻止,并将原告拉扯出办公室。原告遂报警,济宁红星新村派出所出警,经鉴定,原告李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李某花费鉴定费300元。
2015年8月7日,原告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附属医院检查,其右前臂局部肿胀,多处瘀伤、右前臂活动受限。双小腿多处片状淤青,右臀部压痛。
2015年11月,原告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左侧坐骨结节毛母质瘤,并进行手术,花费2056元。
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被告一案立案后,原告缴纳了向被告二院邮寄送达费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病案、医疗费单据、派出所出具笔录、鉴定费收据、邮寄送达费。被告提交派出所笔录附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牛某就抚养费产生纠纷,到被告二院反映、请求解决问题,属于正常行为。但其采取吵闹、乱涂乱写、威胁等过激形式,严重干扰了被告二院正常的办公,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院在原告来反映问题,未能采取冷静的、合适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强行拖拽,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仅提交了5元的挂号费,病例显示的其它检查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病例显示治疗的是坐骨结节毛母质瘤,该病非因被告谢某与原告李某拖拽而形成。原告病例显示为长期存在,故因治疗该病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诉争侵权无关。2、法医鉴定费,依据票据确认为300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确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元。4、误工费、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通讯费,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送达费,依据票据确认为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二院工作人员拖拽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构成轻微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该损失不参与分责。
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为380元,由被告二院承担152元(380元x40%),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累计,为652元。被告谢某因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李某造成的伤害,赔偿责任由被告二院承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6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人民医院负担25元,原告李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