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超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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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案件发回重审,关于“上一年度”的认定

发布者:吴超文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9日|分类:法律顾问 |1437人看过

  裁 判 要 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为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应认定为发回重审后重新进行审理时的“一审”,而非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的“一审”。此项裁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基 本 案 情

  2006年11月24日早晨7时许,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夏克智驾驶川AD2417学万丰型客车搭乘李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由崇州市白头方向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邛崃方向行驶,遇前方周益民驾驶的川AD 0477号捷达轿车搭乘饶磊、唐家胜、陈天贵、吴敏因突发车胎破裂事故而横停在快车道上,夏克智所驾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前部撞上川AD0477号捷达轿车右侧中部后又与中心隔离栏发生刮擦,造成周益民、唐家胜、陈天贵死亡,李鸿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饶磊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克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80 000元。

  事故发生后,周益民之妻陈贵珍、周益民之女周家帆和周益民的父母周蓿儒、赵玉辉于2007年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崇州市人民法院于作出了(2007)崇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川AD2417学已于2006年11月16日转让与李代涛,该车挂靠于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了(2008)成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市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结 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

  夏克智驾驶川A 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撞上川AD0477号捷达轿车右侧中部,造成周益民、唐家胜等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夏克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经大邑县人民法院(2007)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予以采信。由于夏克智是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夏克智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承担;李代涛系川AD 2417号车事实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 000元,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可以主张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数人受害,保险金人民币80 000元应由数人分配,现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已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领取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故对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要求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再支付赔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要求按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计算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提出周益民系未征地农转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周益民长期居住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应地死者之女周家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关于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周蓿儒、赵玉辉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周蓿儒无收入,赵玉辉的收入仅能基本满足其中一人的生活需要,故支持其中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蓿儒无收入,以支持周蓿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周蓿儒、赵玉辉生育有4个子女,但一子患有精神疾病,无赡养能力,其供养人口应按3人计算。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周蓿儒有收入,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诉讼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夏克智已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到了刑罚的处罚,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上诉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益民在交通事故存在违章行为,超速驾驶,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开启应急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原审判决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

  3.原判对周蓿儒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周宿儒已经自认其有223平方米的临街门市,同时亦承认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及孙子还在靠他供养,因此周宿儒有丰厚的固定的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4.原审判决没有判决直接侵权人夏克智承担责任错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夏克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减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责任。

  5.计算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应按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计算,不能按经过二审又发回重审的或经审判监督程序按一审程序审理时的上一年度计算。

  中级法院审理认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与二审查证事实相悖,故上诉人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益民在所驾车辆发生爆胎事故之后应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提示后面的车辆注意,但周益民未采取上述措施,致紧跟随在周益民车辆后面的夏克智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与发生爆胎的车辆相撞,周益民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周益民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贵珍方提供的崇庆路派出所社区民警唐智的证明和职业介绍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足以证明周益民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能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蓿儒虽年满65周岁,但其在崇州市羊马镇与他人共有房屋一套,其中有三间门面,足以认定周蓿儒依靠该房屋的收益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提出不应赔偿周蓿儒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与夏克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故上诉人关于应当减轻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问题,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曾经因为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发回重审,因此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最高法院界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度。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看,应当理解为“最后作出判决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应作为计算本案适用赔偿依据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利于其今后生活的保障。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关于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赔偿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更正。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8)崇州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8)崇州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益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 5241元,扣除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 000元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尚欠人民币283 241元,由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限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李代涛对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人民币209 995.6元。李代涛对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 例 评 析

  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是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还是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和不统一。我们认为,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一、有利于贯彻司法解释精神,实现公平正义

  对于死亡赔偿问题,德日等国家判例都坚持以死者收入损失赔偿为中心,并发展出了较为精细的收入损失计算办法。而我国是以定额化作为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定额化赔偿的方法,应当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个别化的赔偿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可能造成标准不一;二是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额化,可以减轻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大大降低事故处理和诉讼的成本。

  在个别化赔偿的原则之下,通常以死者死亡时的收入为标准。在定额化赔偿之下,就有一个以什么作为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之所以选择“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而不是侵权行为时的上一年度,是因为前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而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与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相比较,则更靠近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时间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是固定的,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地延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由于可以获得资金利息的不当利益,势必鼓励赔偿义务人尽量拖延诉讼,与提高事故处理效率、降低事故处理成本的初衷相悖。

  二、案件被发回重审,意味着第一次审理已经无效,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

  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全盘否定一审判决,而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事实不清还是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发回的重审,均首先应当撤销原判,这就表明了二审法院对原审的审理过程和原判决的否定,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需要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随之应当启动一个全新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立案登记、送达、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当事人也可以增减、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第一次审理没有出示的证据,发表第一次审理中没有提及的辩论意见。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进行的第二次审理系重新启动的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后第一审, 而不是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应当指出,按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客观上可能导致义务方赔偿数额有所增加,但这并非法院职权行为所造成,而是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所产生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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