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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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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

发布者:杨庆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6日|分类:房产纠纷 |285人看过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法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行政机关既不是城乡主管部门,又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成批准,就直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实属超越权限。

2、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强拆前没有履行书面催告义务,违反《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以及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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