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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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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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柳玉峰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8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润滑油价值32026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货款32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购货款7569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不欠原告购货款。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据一组(17张),证明从2014年10月4日-2015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75690元,其中有14张欠据分别由被告、被告的工人许某、被告的妻子宋某甲及被告的母亲李某甲签字,其余3张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和2015年3月28日、3月27日出具,因当时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关系较好,没有让被告在此3张欠据上签字。

  3、《2014年度代理商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大庆高新区引航石油化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荣誉证书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的产品是从正规厂家购进。

  4、2013年-2016年产品检验报告各一份、引航润滑油商标标识照片复印件一组(7张),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5、引航液压油用户满意度调查报告六份,证明原告所售的产品多家客户反映十分满意。

  6、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分别2015年4月12日、3月28日、3月27日欠原告购货款5460元的事实经过。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2015年4月12日、3月28日、3月27日、5月22日、2014年11月4日销售单真实性有异议,对2015年5月22日许某、李某出具的欠据有异议,对其余销售单及欠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及被告妻子宋某甲、被告母亲李某甲签名。

  对证据3不予质证,被告没有见过该证据。

  对证据4中产品检验报告有异议,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油不一致,产品型号不一样,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型号没有“#”号。对引航润滑油商标标识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

  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认可。

  对证据6有异议,两个被调查人被告都不认识。

  被告举证:提供陈会军出具的收据一份、张宝金出具的欠据一份及有宋某甲署名的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卖货给被告,被告当场支付现金,并且给被告销售单第一页用于留存。

  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2015年4月12日、3月28日、3月27日销售单因被告未签名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供证据6予以佐证,但该律师调查笔录实质上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2日、3月28日、3月27日销售单本院亦不采信;对原告所举2014年11月4日、2015年5月22日销售单及2015年5月22日许某、李某出具的欠据,被告有异议,原告也认可前述三份票据并不是被告本人及其亲属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其余销售单及欠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4、5,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购货款及金额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和以上认证,本院对以上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宋某系白山市浑江区福琳润滑油经销处实际经营人。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经销处购买液压油等材料,被告及其妻子宋某甲、其母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金额为2600元,2014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金额为24226元;于2014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30日、2015年4月19日、4月20日、5月6日、5月10日、7月3日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上述欠据及销售单金额共计57480元。

  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会军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李某润滑油款10000元。同年5月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销售单(第二联存根),被告妻子宋某甲在该销售单上签名。同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宝金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销售单,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75690元,但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7480元,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前述款项均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所举证据中有宋某甲签名的销售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原告留存销售单第一联,被告留存第二联,而前述交易习惯只能证明原、被告交易数量,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某货款5748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26.50元,由被告承担6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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