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玉峰律师

  • 执业资质:1220620**********

  • 执业机构: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王某和徐某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发布者:柳玉峰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7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王某受被告徐某和雇佣在其承包的龙都东区花园电路施工工程从事电工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到2014年4月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逢月为31天的月工资67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从事穿线工作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个体诊所进行治疗,原告治疗45天后,继续在工地工作,但被告从2014年4月份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只支付了原告5月、6月的工资,至2014年9月8日原告共上班183天,除部分已结清,尚欠原告工资17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79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

  被告辩称:2014年原告确系受被告雇佣从事电气安装代班班长职务,其职责为监管被告雇佣工作人员在工作现场不得违章作业,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负责工人工作岗位调动,原告应与其他工人同时上、下班,并一同工作。原告履行上述职责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代班工资,但原告如未完成代班班长职责被告可对其进行工资处罚。被告认为原告付出的劳动与约定工资数额不符,其在工作期间不干活,其他工人工作时他在休息室坐着,并打电话聊天,又因其在工作时间在单位搞特权、恶意造谣,工作不积极并利用上班时间干私活,所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其代班工资,只按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给付其工资。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的原因是其违章作业。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请的工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某受被告徐某和雇佣在其承包的龙都花园小区电路施工工程从事电工工作,约定原告作为代班班长,每月工资为65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自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工作183天,已付5月及6月工资,原告从被告处借资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月份23天、7月份、8月份、9月份29天及10月份8天共计122天的工资,自2014年9月起,原告每月按普通工人工资标准领取工资,每月为45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王某龙都花园工作日记账明细复印件、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个人说明、通化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给付工资,故被告拖欠原告122天的工资23533元(2014年4月、7月、8月的拖欠工资按月资6500元计算应为6500元÷30天×23天+6500元+6500元=17983元,2014年9月、10月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应4500元÷30天×37天=5550元,上述两项共计23533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资6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7533元。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代班班长的职务,其不应给付原告代班班长的工资,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工资1753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某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