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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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健院与刘某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柳玉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8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健院原审诉称: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源劳人仲裁字(2015)135号裁决错误,刘某来某保健院工作系院领导口头答应,不符合人事管理程序;刘某从事通勤车司机工作岗位设置不存在;接送通勤不是某保健院业务部份。某保健院与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原审辨称:其与某保健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刘某与某保健院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某保健院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刘某均接受管理,从事工作每月均有劳动报酬;刘某从事工作不仅接送职工上下班,还兼做其他工作。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刘某到某保健院从事司机工作,未与某保健院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0日离开某保健院,2015年8月刘某向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保健院存在劳动关系。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5)135号裁决书,裁决刘某从2012年5月起至今与某保健院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某保健院对网格化管理图证据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后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健院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刘某是合法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的工资由某保健院发放,日常管理由某保健院负责,某保健院与刘某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刘某于2015年5月20日后没有再到某保健院处上班,应视为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某保健院与刘某于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保健院承担。

上诉人某保健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系经院领导口头答应来上诉人单位临时从事通勤车司机工作,不符合人事管理程序;上级部门至今没为上诉人单位设置司机岗位,刘某从事的司机岗位不存在;通勤不是上诉人单位业务部分;刘某的劳动报酬属劳务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上诉人的制度规定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管理,按月获取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不仅从事接送职工通勤的工作,还兼做其他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保健院称其在原审并未提出司法鉴定要求。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门”。本案中,某保健院是合法的事业单位法人,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刘某所从事工作系由某保健院安排且受其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刘某的劳动报酬亦由某保健院按月发放。故,某保健院招用刘某虽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条件。综上,某保健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保健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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