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玉峰律师

  • 执业资质:1220620**********

  • 执业机构: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柳玉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6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劳动中心、刘某诉被告贾某、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玉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军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1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11日庭审时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于2016年3月11日庭审时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动中心诉称:2015年8月28日10时,劳动中心驾驶员刘某驾驶某某号机动车,行驶至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小撂荒地”路段处,与对面而来的贾某驾驶的某某号半挂牵引车、某某号箱式运输半挂车相撞,当时造成“五车”连环事故,某某车辆损坏程度严重,驾驶人刘某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江源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驾驶人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外,原告在交警部门得知被告贾某驾驶的某某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投保。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现车辆损坏严重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受到直接经济损失每日840元。原告的车辆经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需修车费60838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车费60838元,鉴定费6000元,存车费4280元,施救费5600元,交通运输费6900元,租车费84960元,共计168578元。

  原告刘某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药费920.86元,误工费1520.26元,交通费87元,共计2528.12元。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柳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追加另外三辆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本案的被告。根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五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没有将另外三辆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列为被告,无法确定交强险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无法确定本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因此法院应当追加另外三辆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本案被告。

  二、对原告刘某受伤后在江源区医院诊断没有异议,但对后期在白山市医院治疗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江源区医院并没有转院医嘱,并且原告在解放军321医院门诊挂号及医疗费的票据记载的姓名为刘利泽,不是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并且时间也不是住院出院的时间。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允许对外经营,其对外经营是违法,其违法经营的报酬应该予以收缴。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存车费、交通运输费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必须到客车厂家维修,其私自将车运回厂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维修车辆,拖延至今,才产生存车费,该损失是原告自行造成的,并且如果原告在停车的修理厂修理车辆,也不会产生存车费。

  五、对于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修车费鉴定结果有异议,从该鉴定评估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能看出该鉴定公司有鉴定修车费的评估资质,并且该鉴定评估公司作出的报告选择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1日,该评估日期是错误的,应当选定事故发生时2015年8月28日,因此评估报告鉴定的维修费用不符合实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贾某驾驶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中,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某某号大客车相撞,又与随后行使的某某号大客车连撞,相撞后发生位移的某某号大客车又与对向驶来的某某号面包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对向驶来的某某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五车连撞的交通事故。后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均无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某某号面包车、某某号轿车、某某号大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刘某为原告劳动中心的职工,其驾驶的某某号大客车为原告劳动中心所有,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劳动中心与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机械段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此车辆租赁给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机械段使用,每日租车费为840元。某某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白山市北方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至白山环星汽修厂停放,共花费救援费5600元、存车费4280元。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白山市双润鉴定评估鉴评字(2015)049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原告车辆需要维修费60838元。原告劳动中心花费鉴定费6000元。鉴定评估后,白山市江源区李桂延运输户将该车辆从吉林白山环星汽修厂运送到辽宁丹东黄海客车厂花费运输费690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驾驶的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某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车主均为被告柳某。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3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某某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2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三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江源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检查费共计688.37元。后到白山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03.9元。在白城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花费21.59元。在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卫生院花费7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劳动中心的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某应当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柳某,被告贾某与被告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柳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柳某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肇事车辆以及某某号面包车、某某号轿车均发生了碰撞,原告应当追加某某号面包车、某某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明确放弃追加某某号面包车、某某号轿车为本案被告,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数额内扣除某某号面包车、某某号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责任份额。

  原告刘某主张医药费920.86元、误工费1520.26元,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7元,但其提供的部分票据并非出租车正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40元。

  原告劳动中心主张租车费8496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劳动中心也不具备汽车租赁的相关资质,其租赁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与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机械段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每日租赁费840元,包括司机的工资、汽油费、过路费等费用,从此合同中无法认定原告受损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租赁费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849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劳动中心主张修车费60838元,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其修车费用,白山市双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原告车辆需要维修费608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修车费的资质,并且该鉴定机构选择的评估基准日也不正确,但通过鉴定机构评估人员出庭答疑,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后实际修车费的票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修车费没有超出实际修车费,故原告主张修车费608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4280元、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6000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运输费6900元,因原告未经过被告的同意自行将汽车托运至丹东厂家修理,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白山修理厂无法维修,故原告主张运输费系扩大损失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某某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1266.88元,交通费3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767.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内赔偿原告劳动中心修车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某某车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93100元内赔偿原告劳动中心修车费58638元、存车费4280元、施救费5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由被告贾某、柳某二人共同承担。

  根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某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医药费767.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误工费1266.88元,交通费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劳动中心修车费2000元;在某某车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劳动中心修车费58638元、存车费4280元、施救费5600元;二、被告贾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中心鉴定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劳动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劳动中心承担2013元,被告贾某、柳某承担1709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