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刘某驾驶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荀某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荀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荀某无责任。
后荀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荀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荀某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鉴定清楚。
2023年10月,荀某向河南省新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含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1207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以及损失程度,且原告年龄较大,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应该主张误工费。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刘某应对荀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苟某要求刘某及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荀某1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依据以上法律条文,侵权类案件受害人有权主张误工费损失。但关于误工费,以交通事故类侵权案件为例,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侵权方总以受害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来抗辩受害人对误工费的请求,而在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从以上法律条文中可以明确,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所致的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到痊愈这段时间内、因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实际收入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都有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但均未明确误工费计算需以退休年龄为界,意味着法律并未将误工费的确定与受害人的年龄联系起来。
我国对退休年龄所作的规定,是对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因劳动能力下降或者丧失的保护。退休并不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
法定退休年龄应是劳动法上的概念,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再称之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不得再与劳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误工的“工”指的是正常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其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目前我国推行的一般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女性退休年龄的改变不意味着女性劳动能力的天然延长,而是综合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福利制度、人类身体状况等各方面做出的一个更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整,况且退休年龄改革方案开始实行延迟退休年龄,预计未来男女退休年龄都将会延长。如果将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联系起来,会导致司法与现实的脱节。
以某一交通事故发生在终身从事农业活动的农民身上为例。在实际生活中,农民是没有退休制度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仍然需要从事农业活动,甚至可能是家庭的基本生活来源。如若一位农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必然会因此耽搁农业生产、田园荒芜、收入减少,该伤者又是整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到痊愈这段时间内,因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导致无法从事农业活动而导致的农作物收入减损当然属于误工费。
虽然国家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不能作为衡量有无劳动能力的标准。当今社会,存在很多老年人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从事有偿性劳动的情况,片面地以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我国的用工状况。
所以对于超过退休年龄人员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并获得了实际收入,有证据证明其因遭受人身损害无法从事原有劳动导致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则在误工期间内的损失就应当予以填补。
综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法院应当审查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未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收入减少的,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也应当得到支持。是否支持误工费与法定退休年龄无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以受害人实际减少收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