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国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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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邵XX、广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国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诉被告邵XX、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孙XX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8月4日8时5分许,被告邵XX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州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洪福路与祈福大道XX车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遇事采取刹车,导致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孙XX跌倒车内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440126XXXX020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
三、原告孙XX概况:原告孙XX在事故发生时是湖南省邵阳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龄为63周岁。
四、医疗费:141814.77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截至2016年11月11日,原告孙XX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41814.77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21819元。原告孙XX本次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及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共住院治疗107日,其中2015年8月17日至9月3日雇请广州市XX公司的护工护理支出2970元,有相应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89天,原告孙XX主张由其儿子孙X脱产陪护,为此提交孙X工作单位广州市XX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孙X因陪护产生的误工损失分别按6500元/月计算78天以及按6000元/月计算11天,计得为19100元。综上,原告孙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70元,原告孙XX仅主张21819元,属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原告孙XX本次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共10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为10700元。
七、营养费:1200元。原告孙XX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
八、残疾赔偿金:169382.17元。原告孙XX受伤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且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除精神残情未予准许重鉴外,准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进行重鉴。经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孙XX右耳极度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额叶、右颞叶及胼胝体挫裂构成九级伤残。综合上述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孙XX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及十级精神残情。原告孙XX定残时年龄为63周岁,其残疾系数可确定为33%并计算17年。原告孙XX事发前是非农业户口,原告孙XX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XX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得为169382.17元(30192.9元/年×17年×33%)。
九、鉴定费:原告孙XX起诉前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原告孙XX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及十级精神残情,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元。原告孙XX受伤致听力下降,其主张购买助听器花费58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后续护理费:原告孙XX主张其出院后缺乏自理能力,需专人陪护,诉请后续护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XX在2015年11月16日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无医嘱原告孙XX需专人陪护,虽然原告孙XX在2016年8月26日出院时医嘱载明原告孙XX为跌倒高风险病人,建议长期陪人陪护,但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鉴定检查,原告孙XX检查时“意识清楚、步入诊室、语言流利、问答切题”,鉴定结论为孙XX躯体伤残无护理依赖,且原告孙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雇请护工护理产生损失或亲属脱产陪护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孙XX诉请主张后续护理费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被告邵XX与被告XX公司的关系:被告XX公司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邵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
十四、被告邵XX和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被告邵XX无垫付原告孙XX费用。被告XX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孙XX医疗费103381.77元。
十五、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被告XX公司为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XX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
十六、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72.6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用具费5800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69382元、护理费19436元、后续护理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301690.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XX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433元、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用具费(助听器)5800元、伤残鉴定前期检查费475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79647元、护理费21819元、后续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396474元。
以上事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余均有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而被告邵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对于原告孙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应先由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孙XX的损失合共388315.94元,均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给原告孙XX,扣减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103381.77元医疗费,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孙XX284934.17元。被告邵XX在普通程序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XX284934.17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7元(原告孙XX均已预付)、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2100元(原告孙XX已预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960元(广州市XX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孙XX负担案件受理费2039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2100元,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08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资深专职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华律网特邀嘉宾律师,15年法律工作经验,广东省律协跨境金融与资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6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